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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他人形象作为商品装潢的认定及理由

2022-06-02 16:27:00

案例:“猛男”商标纠纷

1.原讼法庭的审讯及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春人民制药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永安制药公司。

上诉人吉林省长春人民制药厂(以下简称长春制药厂)因与被告发生商标侵权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第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判决认为,“猛男”商标是永安制药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长春制药厂申请撤销该商标,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该商标的终审裁定。长春制药厂虽然在其生产的药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却将永安制药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作为其药品的包装装潢,并将永安制药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其药品名称的一部分,侵犯了永安制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长春制药厂以吉林省卫生厅批准、药监局批准其使用“中华猛男”名称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永安制药公司未提供其自身损失的证明,长春制药厂也未提供其自身盈利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长春制药厂1993年5月至1996年7月的广告投入确定赔偿金额,共计300余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198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裁定:长春制药厂立即停止侵犯永安制药公司商标专用权;长春制药厂赔偿永安制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2.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

一审判决后,长春制药厂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公证处、南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证明“中华猛男”药品的购买过程,不能证明该药品的生产者一定是长春制药厂。北京丰原制药公司销售的“中华猛男”药品购自北京同仁堂集团北城批发部,但北京同仁堂集团北城批发部是否从长春制药厂进货,一直未能证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长春制药厂侵权行为显失公平。永安制药公司从未在mainland China生产或销售“猛男”药品。长春制药厂在其生产的药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标明自己的厂名。虽然它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了“猛男”的文字和图形,但并不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3.二审法院的审判和判决

我院经审理查明,自1982年起,永安制药公司开始从长春订购“中国猛男”原料药,自行包装,销往海外。这种药的生产厂家是长春制药厂,国内叫“便宝胶囊”。

1991年7月,吉林省卫生厅药管处下发吉卫鞭字[91]22号文:同意长春制药厂的申请,将其鞭宝胶囊更名为“中华英雄”。1993年5月12日至1996年7月12日,长春制药厂制作、发布“中国猛男”广告共花费3005964元。

1995年2月14日,永安制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1995年3月14日,永安医药公司与广西梧州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合同约定,永安药业公司许可广西梧州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其合法注册的“猛男”商标,使用期限为1995年3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合同签订当天就报了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本院认为,商标所有人对依法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mainland China核准注册了“猛男”商标,并依法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这个商标的显著特点是“猛男”这个词和一个男人的半身像结合在一起。长春制药厂未经许可,将“猛男”一词作为其药品名称的一部分,将注册商标中的男性胸围图形作为药品的包装装潢使用,并将文字与图形组合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其行为侵犯了永安药业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春制药厂称,永安制药公司从未在mainland China生产和销售“猛男”药品。因此,长春制药厂在其自有药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中使用“猛男”字样和图形,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商标所有人可以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这种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也是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之一。本案永安制药公司虽未亲自生产“猛药”,但其已许可广西梧州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使用“猛药”在mainland China的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猛药。许可使用合法有效。长春制药厂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被许可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是法律所禁止的。

长春制药厂否认北京

公证处及南宁市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中国猛男”药品是其生产的,但长春制药厂并未提出任何能推翻该公证的有效证据。经过本院查证,北京同仁堂集团北城批发部批售的“中国猛男”药品,确是从长春制药厂进货。长春制药厂生产的“中国猛男”药品的包装装潢与公证购买的“中国猛男”药品的包装装潢完全相同。长春制药厂在永安药业公司注册商标后仍有生产和销售“中国猛男”药品的行为。因此,公证证明有效,长春制药厂侵权行为成立,其所提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长春制药厂始终没有提供其获利的情况,永安药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受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长春制药厂对“中国猛男”药品所做的广告宣传费用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长春制药厂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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