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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商品装潢的认定及理由

2022-06-02 16:27:17

案例:“千年龙千禧龙”商标纠纷案

1.案情简介

原告: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汉都公司”)。

被告:(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奥林巴斯株式会社”)。

汉都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其自1996年起,基于中华民族龙年千年一遇、三千年才一遇的喜庆契机,创造性地提出了全新的“千年龙”概念。此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类“千年龙千喜龙”文字商标,包括相机上的核准使用商品。随后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培育“千年龙千喜龙”商标,使“千年龙千喜龙”商标在短时间内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奥林巴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OLYMPUSWIDE80的相机机身、包装盒、信用卡上印制与原告“千禧龙”商标相同的“千禧龙”字样,并在全国各大城市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千禧龙”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标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千年龙千喜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收回已售出的侵权相机,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在城市媒体销售‘千禧龙’相机时向原告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赔偿原告商标商誉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2.被告答辩的主要理由

奥林巴斯有限公司回复:奥林巴斯相机产品和商标为中国市场的卖家和消费者所熟知。在原告指控的带有“千年龙”字样的产品上,被告明确标注了“Olympus”商标。被告没有使用“千年龙”作为产品的商标;“千年”与“龙年”在同一年相遇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因而具有纪念和喜庆的意义。被告在标有奥林巴斯商标的WIDE80相机上印刷“千年龙”和龙的形象,表达的是这种纪念和庆祝的意义,而非商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商标的误认;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前)的规定,只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名称或者装潢,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才构成。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特征和后果,不能认定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法院听证和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千年龙”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视机、照相机等商品,注册证号为1231026,注册期限为1998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韩都公司又在核准的第11、12、23、24类商品上注册了“千年龙”字商标。汉都公司为这个商标做了很多广告,但没有生产带有这个商标的相机。

韩都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百货大楼成立。2000年5月22日,北京西单购物中心;2000年6月16日,我在北京东安市场购买了一台奥林巴斯WIDE80相机。这款相机机身的前面板中间印有“OLYMPUS”和“WIDE80”字样,左下角印有“千年龙”和龙的图案。这款相机的外包装盒上还印有与相机机身上相同的文字和龙的图案,产品质保书上也印有“千年龙”的字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条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品名称或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足以引起误解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汉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九类核定商品(包括电脑、电视、照相机等商品)上享有“千年龙千玺龙”文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奥林巴斯株式会社未经韩都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奥林巴斯WIDE80相机上使用与“千禧龙”商标相同的文字进行装饰。奥林巴斯WIDE80相机使用的“龙”字虽为繁体,但仍为同一汉字,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构成对韩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千禧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2)(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侵犯徐州韩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徐州韩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人民日报》;

(3)(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徐州韩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4)驳回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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