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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管理

2022-06-08 14:57:53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商标注册人有权转让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但商标转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想转让就转让。这是因为商标因注册而成为注册商标,因而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商标注册人也是注册事项之一。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法律确认以《商标注册簿》上的注册为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注册商标的转让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大量商标转让违法案件来看,商标转让的管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1.转让注册商标必须报商标局批准,私自转让注册商标是违法的。

例如,2001年1月15日,私营企业湖北汉川宝山制线厂老板杨到汉川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柜台缴纳罚款5000元。至此,一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长达4年的商标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

2000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宝山线厂在其涤纶线上使用了“金丝猴”的涂改注册商标,并变更了该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和地址。

经市工商局核实,1982年9月30日,乡镇集体企业汉川制线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金丝猴”商标,1993年3月1日续展注册。其续展登记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

1996年11月17日,汉川宝山线厂与汉川线厂签订了《注册商标定期转让协议》。10天后,保山线厂向汉川线厂支付转让费2000元,以现金1602元购买了89个标有“金丝猴”字样的包装箱。

宝山线厂与汉川线厂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行为已违反第《商标法》条的规定,属于私自转让注册商标。商标转让协议无效,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这是一个典型的企业商标法意识薄弱的例子。这个例子告诉人们,即使受让双方都同意,商标转让也必须依法进行,任何不规范的转让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2.商标转让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伪造无效。

如深圳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弗洛瓦涂料有限公司关于“弗洛瓦”商标权属纠纷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终结,判决“弗洛瓦”商标归深圳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所有。

1998年6月7日,恒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二类颜料产品上注册“Flova”商标。1999年5月24日,恒基公司许克福Lowa公司独家使用“Lowa”商标,双方签订了33,360,010-30,000的合同,并在商标局申请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登记。根据合同,恒基公司许克福洛瓦公司使用“Lowa”商标,许可期限是从1999年3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Flova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必须标明Flova的名称和商品的原产地。商标标识只能由Flova在亨德森的批准下生产和印刷。弗洛瓦必须接受亨德森的监督,否则亨德森可以终止商标许可合同。

1999年7月30日,恒基公司发现弗洛瓦公司未经许可印刷了“弗洛瓦”商标,并组织了一次大的num

1999年10月25日,恒基公司到商标局调阅档案,发现《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的公章并非恒基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遂委托深圳公鉴定该公章。鉴定结论为恒基公司的检验公章与备案公章不同。

2000年3月14日,恒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弗洛瓦公司返还弗洛瓦注册商标。

亨德森认为,弗洛瓦公司以伪造印章的方式将“弗洛瓦”商标转让为己有,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洛瓦公司称,商标转让是双方同意的,申请书转让方的公章是恒基公司加盖的,是恒基公司使用的公章。同时列举了1999年6月18日,恒基公司向商标局提交委托书,称恒基公司已将“Lowa”商标无偿转让给Lowa公司,由恒基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恒基公司认为委托书是弗洛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伪造的虚假证明,请求法院对委托书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00年6月25日,深圳中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委托书上恒基公司的红色公章是在2000年5月左右加盖的,而不是原来的付款日期1999年6月18日。先盖红色公章,后印手迹。

深圳中院认为,恒基公司是“Flova”注册商标的原商标所有人,Flova公司采取虚假措施,未经恒基公司同意,将恒基公司的“Flova”注册商标转让为己有,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判令“Flova”商标归恒基公司所有。

洛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弗洛瓦”商标终于回到了赵的手中。

.只有注册商标才能转让,未注册商标不得转让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转让注册商标,实质上是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法律后果是商标专用权主体的转移,而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不能转让。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转让未注册商标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苏北某县一个镇投资新建的注射液公司试生产时还没有确定产品商标,公司总经理想起本县医院制剂室生产的注射液使用的“仙人牌”商标不错,便找对方想将它买过来。没想到医院立即答应下来,且开价不高,只要八万元转让费。双方当即签订了合同,注射液公司也立即从银行转了八万元到医院账户上。可不到三个月他们就发现,八万元竟白花了。原来,该公司从医院受让的商标未经注册,被县卫生局和工商部门在进行医药用品市场清理时查出,并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判定该公司生产的注射液只能供内部使用,责令其停止向市场销售,待登记注册后方能上市。注射液公司由于在与医院商标转让、受让合同中,未论及商标权的合法性问题,又已经把钱汇给了医院,只得打掉门牙肚里吞,重新花钱进行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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