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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依据及解决途径

2022-06-10 14:37:51

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根本原因是利益驱动,表现为各种攀附名牌、“搭便车”名牌、获取不当商业利益的现象。这种行为是违反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商标与商号的冲突进行规制,但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336000、《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336666000的规定,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

(1) 《商标法实施条例》定义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有限解决条件。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不同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分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致使他人混淆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包括混淆的可能,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这两个规定直接规范了因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号而可能造成的市场混乱,因为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中商号与商标的文字冲突。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对以他人驰名商标的文字要素作为企业名称的事务所的登记,可以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2)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了不适当注册企业名称的处理方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更正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更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更正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予以更正。”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结合上述《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要是因为使用该商号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使用该商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商号与商标冲突造成的市场混乱,应当认定为不当商号,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3)第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认定商标的文字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在规范商业标识的法律法规中,《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执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假冒商业标志的规定都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常见法律。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调整,在不能调整时,应适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第五条禁止的假冒商业标识的种类不包括商号,但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该条规定,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判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及其相应条款处理。

(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规范了解决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处理机制。《意见》规定了商标和商号保护的法律依据,以及二者在取得权利时应遵循的原则;《意见》直接规范了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市场混淆,规定了二者之间市场混淆的外延,规定了商标与商号混淆案件处理请求的构成条件、处理方法、时效等。《意见》对解决商标和商号的冲突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规范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法律、法规、规章尚未完善之前,应根据《意见》规定的原则和机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商标与商号的冲突。

(5)司法解释中,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列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见》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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