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权利平衡原则
2022-06-10 14:38:46
它是平衡立法的原则,也是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原则。很多法律规则的制定都是为了平衡利益,很多法律制度都是基于平衡原则而诞生的。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节器,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兼顾和平衡诸多社会利益。如上所述,商标权在性质、取得程序、内容和效力等方面不同于其他权利。因此,在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权利平衡原则是调解冲突的抗辩原则。尤其是在我国现行的现有法律法规中,在处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时,很难做到“对号入座”。平衡原则可以有效地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使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和协调。运用权利平衡原则进行辩护,既要平衡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又不能偏袒权利主体的利益而忽视公共权利。既要尊重权利的主权,享有其合法权利的垄断性,又要对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调整个人与整个社会的利益平衡;既要保护权利主体各自的合法权利,又要防止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不当使用。破坏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比如,位于川鄂交界的湖北省巴东县,是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水上门户。举世闻名的长江三峡流经巴东。连接白帝城、大宁河等旅游热线,毗邻三游洞、葛洲坝等景点。有神农河,发源于神农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峰以南。它有丰富的旅游资源。近年来,随着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当地经济发展了观光、娱乐、住宿等旅游服务,大大小小的旅行社有数百家。1997年4月21日,巴东县三峡旅行社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国际分类表)第39类注册了“长江三峡(圆形四字)”、“三峡”、“大三峡”等服务商标。商标注册后,注册人随后,注册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停止商标侵权的请求,认为他人擅自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和标志上使用“长江三峡”字样属于商标侵权。被告涉及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宜昌公关风景旅游分公司、长江三峡游船票务中心等22家旅游服务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起诉状后认为,长江三峡的属地名称和企业名称中的三峡字样不构成侵权,不予处理。1998年5月,巴东县三峡旅行社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1996年3月21日,巴东长江旅行社在旅游服务第39类中注册了“神农溪”商标。然后又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由,多次要求巴东县其他旅行社禁止使用“神农溪”字样。1999年5月和6月,巴东长江旅行社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巴东神农溪旅行社和常恒旅行社停止商标侵权。上述诉讼案件在当地旅游企业中引起较大反响,部分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已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上述注册商标。
1999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决定,认为巴东县三峡旅行社以享有“长江三峡”(第989740号)、“三峡”(第1171891号)、“大三峡”(第1169850号)商标专用权为由,禁止他人在旅游服务中合理使用上述文字,侵害了公众。另一涉案当事人巴东长江旅行社注册的“神农溪”(第825901号)服务商标也被撤销。
案例:《美人》被诉侵权。
原告邵重光诉称,1981年,被告美的集团公司的前身北港电器厂以“路牌”的形式在全社会征集风扇牌。当时投稿人有几百个,只有五个入围。最终选择了原告自主设计的“美丽”标志设计,并根据“路牌”赠送给原告一把扇子作为纪念品。此后十年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风扇、空调等一系列家用电器上大量使用该标识设计,并以“美”作为企业名称,牟取暴利。根据《著作权法》,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美丽”的标志设计和名称;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50万元。
被告美的集团公司辩称,“美的”的标志设计和名称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因为,北港电器厂发布的“路牌”内容为:“因生产需要,企业向社会广泛征集产品注册的商标设计。一旦设计被选中,中标者将获得一台电风扇作为奖励”。“路牌”是要约,原告画的图案是入围的。被告已按《路牌》约定,给原告一把扇子作为报酬。原告在作品入选后提出申请并付款,是对被告所作出要约的承诺,设计和名称的所有权也已转移给被告。原告在1986年10月之前仍然是被告的雇员,并且非常清楚被告对该设计的使用,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花了十几年才主张设计的著作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佛山中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以“街头竞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商标设计是一种要约,原告向被告承诺双方实际订立了委托创作商标设计的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当原告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交给被告时,原告不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因为作品创作于1980年,当时还没有具体的著作权法律法规。虽然当事人没有著作权法的超前意识,未能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品的著作权,但从原、被告委托创作到作品交付被告使用的过程以及双方履行后15年内原告的默示行为,
包括其自己从未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真实地体现和证实该作品从交付之日起已明确了著作权的归属,即归原告当时所在的单位所有。根据原告创作经过及创作后的履行情况看,原告身为被告单位的图纸设计员,是非常清楚地知道被告委托创作的目的、用途、要求及付酬办法,明确该作品为被告创作,为被告使用,为被告所有的,被告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以被告从1991年到1997年的年产值107亿元,按其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要求被告赔偿1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设计的图案与被告的年产值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一个美术作品的图案,当作商标时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全部来自于企业对技术、管理、商品质量等生产水平及服务水平、市场竞争能力的综合反映,不是来自它的艺术性。被告的实质效益并非是对艺术作品本身利用所产生的,离开了商品生产,该商标图案无价值可言。所以该商标图案的原作者无权分享被告今天在商品交换领域所产生的利益。
至于被告将商标文字用于企业名称未违反法律法规,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侵害。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邵仲广对“美的”商标图案不享有著作权,被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美的商标图案的使用合法合理,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原告承担。
确实,“美的”一案若不解决权属问题,而纠缠在被告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话,会引申下去一连串问号。上述的一些问题之所以没成为现实,是由于法院的一纸判决,是非分明,在第一道防线就宣告原告要求的终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征集与应征是有效的民事行为,送出风扇后,这个民事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判认定作品归属“美的”是基于双方已履行了所设立民事关系,被告已无条件、无限制地拥有该图案作品的权益。这是比照《民法通则》的原则处理的,解决了作品的所有权。可见该案并非适用《著作权法》,而是适用《民法通则》。在这里,特定“作品”的所有权已经“萎缩”,实质上“淡化”为使用权。
一个简单的图案索价150万元,权利的滥用是荒谬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智力成果,利益与贡献一般应相当,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垄断,有限制的垄断是为了促进科技进步。垄断与竞争是一对矛盾。需要有限制的垄断,也需要有限制的竞争。如果无限制地扩大版权利益,扩大到工业产权领域,就会损害公众利益。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法,就是要在权利人与公众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是一件复杂而艰难的工作,好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已经立了法,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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