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混淆的原则
2022-06-10 14:40:02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实质在于保证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避免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损害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垄断权,是一种先占权。因此,防止混淆已成为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核心,也是确定商标权范围的理论基础,为各国商标立法和实践所接受和适用。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对普通商标的保护,只要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构成对普通商标的侵权。虽然上述规定并未将误导公众、造成混淆列为构成侵犯普通商标专用权的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商标近似的认定是基于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与普通商标相比,《商标法》赋予驰名商标更高层次的保护,但《商标法》的第13条容易导致混淆。作为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重要要件,会误导公众,作为保护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重要要件。
以停止混淆原则作为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抗辩,主要适用于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通过法定程序注册的商标、商号,受商标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调整、规范和保护。商标作为商业标志,主要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号是区分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本来这两者是相安无事的,大众一般不会把它们混为一谈。但由于商标注册实行全国统一注册管理,商号注册实行分级注册管理,又由于部分经营者受利益驱动,执着于他人商标或商号的商誉,商标与商号的文字相同或近似是必然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商标和商号的专用权,其目的是保护商标和商号的区分功能。解决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基本原则应该是停止混淆,其核心应该是禁止商标与商号的相同和近似使用,停止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因为如果商标和商号的文字不同、相近、不混淆,商标、商号以及相互之间的识别功能都不会受到影响,公众也不会误认为购买。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1999〕第《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号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致使他人混淆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含混淆的可能,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规定:‘前条所称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相同或者近似字号的文字注册为商标,使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和商标注册人产生误解或者误认的;(二)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解或者误认的。“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原因是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上述规定,即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抗辩理由。商标与商号冲突造成的市场混乱;一是混淆了相关公众和市场主体;二是混淆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识;第三,混淆了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之间关系的认识。当商标与商号发生冲突时,无论是发生在类似商品上,还是发生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除善意者外,抗辩的基本原则都应该是停止混淆。法律的正义价值取向,不允许任何人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通过混淆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来获取利益。
如原告成都皇城马劳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以餐饮服务为主的企业。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注册了皇城(图文结合)、皇城(美术字体)、红(美术字体)等多个商标,并将这些注册商标用于其店铺使用或散发的宣传手册、手提袋、介绍卡等宣传资料中,以及“年年味同”、“川人味川、川人味川”等。被告北京黄蓉马劳火锅店于2001年成立后,在其店外悬挂的大型广告灯箱上显著使用与原告皇城马劳注册商标(艺术字体)相同的黄蓉马劳字体,在其店内使用的与原告风格相近似的宣传手册、手提袋、介绍卡上使用“川人川风、蜀地蜀风”字样。“每年的味道都一样”和“一样”。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于2005年提起诉讼
北京一中院认为,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广告用语和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黄蓉马劳”名称,会使消费者对原告和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解,损害公众利益,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等。
2002年11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蓉马劳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川味、蜀地蜀风”等标语和黄蓉马劳的标识。被告黄蓉妈妈火锅店就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侵犯著作权案件赔偿2万元)
元,侵犯商标专用权案赔偿15万元)。就本案而言,从被告使用的字号本身来看,与原告的“皇城老妈”(图文组合)商标相比较,被告的“皇蓉老妈”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即“皇城老妈”四字仅一字之差,与原告的“皇城老妈”(美术字体)商标相比较,“皇蓉老妈”字号的字体又与该注册商标的字体相一致。所以,被告使用的字号与原告的两个商标相似,已经足以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从被告的使用方式看,被告在灯箱上虽然没有明确指出“皇蓉老妈”是其服务商标,但从被告在对外宣传中凸显该字号的使用方式和该字号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看,它完全可以实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同时,由于原、被告都属于餐饮行业内的经营者,所以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存在混淆二者的可能。所以,被告的行为已毫无疑问地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我国司法机关对这种现象也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包括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后作由的首例判决。
再如: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元良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台联良子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良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标准,将原、被告的商标进行整体与显著部分相比较,并进行综合判断。就该涉案被控侵权的商业标志图案而言,在被告使用的“兴元良子”商业标志设计外形上,将“兴元”二字设计成脚掌图形,突出了标志中的“良子”二字。原告的商标,文字在左,图形在右。被告使用的商业标志图形在左,文字在右。两者比较,都有脚掌的图形和文字“良子”,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从而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兴元良子公司称其使用的涉案商标系来源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乳名,因此不构成侵权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兴元良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兴元良子公司称其从营业之始至今尚未盈利,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充分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将参考兴元良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从事经营的时间长短、经营场所的规模大小、服务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标志;
二、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损失十二万元;
三、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元良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经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取得了“良子”服务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即成为“良子”服务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对于侵害“良子”服务商标的行为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兴元良子公司关于台联良子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在于其中的文字。兴元良子公司未经“良子”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了“良子”文字标识,已构成了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兴元良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恶性程度、从事经营的时间、经营场所的规模及服务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兴元良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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