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使用服务商标的权利
2022-06-13 17:11:23
继续使用权是登记确认一般原则的例外。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为了保护服务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服务商标使用人的利益。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8月12日对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权作出了相关规定:1。持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是指在该日期之前开始使用,并在该日期仍在同一项目上使用的服务商标;但在该日期前3年未使用的除外。二、服务商标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虽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的服务商标(知名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近似,仍可按本通知规定,由其使用者继续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也作出了上述类似规定。
由此可见,连续使用权的规定突破了原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概念,造成了同一服务项目、同一商标被多人同时使用的情况,使得部分服务商标的排他性不如商品商标严格。在一定条件下,服务商标还可以通过使用产生一些权利,这是我国商标保护制度从单一的“注册原则”到“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相结合”的大胆尝试。
继续使用权是一项受限制的权利。作为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在丧失专用权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行使禁止权,以有效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因为继续使用权是在一定条件下的限制使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4]216号文件还规定了行使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权必须遵守的规定:不得扩大服务商标的使用区域;不增加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得改变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颜色、结构、写法等内容,但为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而作出的改变除外;服务商标不得转让或许可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