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商业使用
2022-06-14 16:18:28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商标的合理商业使用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的方式:描述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权。
1描述性使用
向公众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店名、简称)、地址、商品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商品通用名称等,都属于描述性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当然,这种使用不能误导大众。在我国法律规定“商标善意使用不违法”之前,在法律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上述使用方式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例如,1999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全兴俱乐部、南京市体育器材厂在其设计、宣传、生产、销售的全兴人像球、签名球等足球、篮球上使用“全兴”、“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字样,构成对天津全兴厂(体育用球产品上)注册商标“全兴”、“全兴河图”的侵权。好在二审后,江苏高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全兴之乐系品牌名称全兴来自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旧名全兴。为了宣传和识别自己,全兴俱乐部作为一个商业实体,法律不禁止在其队徽、队服、纪念册、信封、信笺和与其业务有关的产品(如体育用球)上标记和使用其著名商标名称。作为民事权利,商号权和商标权是平等独立的,没有区别。因此,一审中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今天,以“商标公平合理使用制度”衡量,两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对M公司“企业名称”和“企业名称”的公平合理使用。
2.说明性使用
为了向公众介绍你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如产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属于说明性使用。当然,为了避免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使用者通常需要在商标前添加“主要成分”、“基本功能”、“使用方法”、“执行标准”等说明性文字。对于江苏天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双启天宝口服液”产品包装上使用“朱三中草药”等说明性文字是否构成侵犯“朱三”注册商标的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已给予答复:江苏天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双启天宝口服液”产品包装上使用“朱三中草药”字样,既不是商标,也不是商品名,而是对产品成分的说明。因此,不构成对“朱三”及图形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3.象征性使用
为使一般公众知晓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如“有必要标注商品或服务的用途,特别是作为零配件使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具有指示性和合理性,但这种使用必须符合工商诚实信用惯例。在使用别人的商标标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时,如何才能避免误导公众,做到诚实?针对一些地方汽车配件销售店、汽车维修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店堂招牌上使用部分中外汽车注册商标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指出:汽车配件销售店、汽车维修站,为说明本店提供的汽车配件品种和服务范围,应当直接使用叙述性文字,如“本店销售某某汽车配件”、“本店维修某某汽车”,其字体应当一致。不得突出其文字标记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图形商标或单独使用他人文字标记。否则会让消费者误以为店铺经营者和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4.优先使用权
他人的商标在核准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注册后,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上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注册商标的这种在先使用权与专利的“在先使用权”含义相同。严格来说,在先使用权不是商标的合法善意使用,而是对商标权的替代性限制。因为在上述前三种合法善意使用中,虽然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但这些所谓的“使用”都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人没有将相应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故意,且这些“商标”的使用在实践中不足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消费者也不会基于文字和图形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先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完全使用。稍有不慎,就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在先使用权”仅限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部分服务商标,而不包括商品商标和大部分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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