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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合理使用的相关国际条约和相关国家法律规定

2022-06-14 16:19:07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7条规定,成员可以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如口语词的合理使用,只要这种例外考虑到商标权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阻止第三人在贸易中使用:(一)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b)关于质量、品质、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c)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所需的标志,特别是用于表明商品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中的诚实做法。

日本《商标法》第26条规定,商标权不属于效力范围。一、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下列商标(包括构成其他商标一部分的商标): (一)以自己的肖像或者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著名的雅号、艺名或者笔名以及上述著名的简称为代表的商标;(二)通用使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功能、用途、数量、形式(包括包装的形状)、价格或者生产、使用的方法或者期限;(三)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常用的商标;(四)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形状,是指为保证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功能所必需的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二、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或者著名绰号、艺名或者笔名以及上述著名简称的场合,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德国《商标法》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记的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l其名称或地址;2.与商标或商业标记相同或近似,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属性有关的标记,特别是商品的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或提供服务的日期;3.商标或商业标记必须用于表明产品或服务的用途,特别是作为附件或附属品。

法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l使用公司的名称或者标志,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者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2.如果商品或服务,特别是零部件,必须通过引用加以说明,只要不导致对生产来源的错误识别,但是,如果这种使用损害了注册人的权利,注册人可以请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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