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商标功能保护的利器
2022-06-17 15:45:05
商标法的核心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法》禁止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予公告。采取行政和司法措施,禁止《商标法》中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维护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主要包括:
一、注册商标主体制度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选用、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原《商标法》规定外国自然人、法人可以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而中国自然人除个体工商户外,不能申请商标注册。修改后的《商标法》将注册商标的主体扩大到自然人。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主体来说,注册商标后的财产继承往往涉及自然人的继承。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开放和发展,从事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会逐渐增多。因此,将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扩大到自然人,从法律角度和实践上都是必要的,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知识产权。
二、保护在先权利,不得抢占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制度。
当相关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就商标专用权而言,在先权不仅包括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和他人的在先申请权,还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等他人的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规范了在先权利的保护,禁止先占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注册商标撤销制度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使用《商标法》禁止使用的商标注册标记,或者《商标法》限制使用的立体商标,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商标局应当撤销该注册商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注册商标,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复制、模仿、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且该商品非原产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五年内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并处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动词(verb的缩写)商标侵权赔偿制度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专用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都纳入赔偿范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停止侵权的积极性,从而更有利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实践中,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往往难以确定,这对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法定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不及物动词商标专用权转让制度
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因权利人死亡、消灭而转移,因法院生效判决而转移。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因转让以外的原因导致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接受转让的一方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手续。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注册注册商标。
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以后,没有及时办理移转手续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七、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六条将地理标志的概念界定为,标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这表明我国在法律的层面上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体系。
八、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保护驰名商标是保护商标专用权的重要内容。《商标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保护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保护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并将这种保护明确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第四十一条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他人注册商标的时限作了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了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的原则。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对未注册商标使用驰名商标标识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对解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冲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上一篇: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下一篇:商标功能的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