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法生效时间和追溯力的规定
2022-06-20 16:33:35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摘录(2001年10月27日)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2002年3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适应此次修订,国务院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订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如何执行《细则》。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国务院完成对《细则》的修改之前,除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抵触的规定(如《商标注册复审终局程序规定》、《商标侵权赔偿行政责任规定》等)外,本细则继续执行。).
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细则》对同一事项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55条和《细则》第42条都规定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行政措施,《商标法》第53条和《细则》第43条都规定了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调查侵权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中的规定。
三。《细则》中关于修改前《商标法》中规定的项目的解释和定义的规定,如果在《商标法》中仍有相同的规定,应继续视为该项目的解释和定义。比如《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解释。
四。办理商标注册、异议、转让、续展、变更、复审等商标注册事项,应当遵循《细则》规定的程序。比如,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商标注册事项的变更;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商标注册的续展。
动词(verb的缩写)《商标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执行;《商标法》如果只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但未规定相应的处罚幅度(如罚款幅度),则处罚幅度可参照《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来说: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适用《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3)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4)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5)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述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六)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 gt《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计算方法的通知》(1988年1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各地都在写信询问如何计算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特此通知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2.有效的
3.《商标法》实施后的注册商标按核准的有效期计算。
4.在中国注册的外国商标,在《商标法》实施前后,应当按照原注册商标核准的有效期计算。
& gt《商标法》(1986年4月
24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方3月27日常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函询问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计算问题。答复如下:
1.《商标法》实施前国内企业的商标未经过验证。其有效期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计算方法的答复》(1983年3月1日)实施之日起计算。外国企业商标在《商标法》实施前已有核定有效期的,按原核定有效期执行,自注册之日起计算。续展时,其注册有效期仍为十年。
二。《商标法》损坏或丢失的,补发证书后,商标有效期仍从原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商标法》实施前注册的商标,也从1983年3月1日起计算。
3.注册商标转让的,商标有效期限仍从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商标注册证》实施前注册的商标,也从1983年3月1日起算。
& gt摘自《商标法》(1994年8月12日)
r />一、《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述之“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是指在该日前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服务项目上的服务商标;但在该日前三年内一直未使用的除外。二、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知的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
三、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1.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
2.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
3.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4.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四、使用人违反前条规定的,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理。
五、按本通知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原使用人不得再继续使用。
六、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同继续使用人发生纠纷时,使用人应当向处理该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其在1993年7月1日前实际使用该服务商标的证据。
1993年7月1日以后使用的服务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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