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关于商标侵权的相关规定
2022-06-20 16:34:26
& g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摘录(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43条提供证据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支持其主张的充分且合理可得的证据,并同时指出了另一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司法机关有权在适当场合,在确保保密信息得到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2.如果诉讼一方无正当理由自愿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阻碍与知识产权执法有关的诉讼,则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在为当事人提供就相关主张或证据进行陈述的机会的前提下,对已经提交的信息(包括因拒绝提供信息而受到负面影响的当事人提交的告诉或陈述)作出初步或最终的确认或否认决定。
第四十四条禁止
1.司法机关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特别是有权在海关放行后立即禁止含有侵权知识产权的进口货物进入司法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知道或有充分理由知道商品的经营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已经获得或预购的商品,成员没有义务授予司法机关上述权力。
2.不管本部分的其他规定如何,在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根据第二部分的规定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条件下,成员可规定:对此类使用的救济仅限于根据上述第31 (h)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在其他情况下,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者如果这种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发出通知,确认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45条损害赔偿
1.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知道或者有充分理由知道其活动侵权的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金。
2.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费用,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没有足够的理由知道其活动是侵权的,该成员仍可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或两者兼而有之。
第四十六条其他救济
为了有效地阻止侵权活动,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的情况下,将被发现的侵权商品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而不给予任何补偿,或者下令销毁这些商品,只要它们不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司法当局还应有权下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材料和工具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而不给予任何补偿,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到第三方的利益,以及在侵权的严重程度和命令的救济之间进行协调的必要性。对于假冒商品,除了极少数场合,仅仅通过去除商品上非法附着的商标,是不足以允许此类商品投入商业渠道的。
第50条临时措施
1.收件人:
(a)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特别是制止侵权货物包括海关刚刚放行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指控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有权在开庭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特别是在任何拖延都有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的情况下,或者在有关证据明显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3.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申请人提供任何法律上可获得的证据,以便该当局本身足以确认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并且其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侵权活动即将发生。管理局还应有权命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相当于诉讼保证金的担保。
4.开庭前根据单方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的当事人,至少在措施实施后不得延误通知。应被告的请求,应在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提供复审,包括给予被告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有必要修改、撤销或确认临时措施。
5.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便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能够证明相关商品。
6.在不影响本条第4款的情况下,如果在合理时间内未提起判断案件是非的诉讼,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在被告的请求下撤销或中止其效力。如果国内法允许,上述时限应由发布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确定。如果没有司法机关的裁定,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较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而变得无效,或如果事后发现不存在侵犯或威胁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则应被告的请求,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就相关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8.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命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该程序也应符合与本节规定基本相同的原则。
第61条刑事诉讼
所有成员均应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和惩罚措施,至少对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应如此。现有的补救措施应包括具有足够威慑作用的监禁、罚款或两者兼而有之,前提是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
在适当的情况下,可用的补救措施还应
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1966年11月11日)
第三十六条[民事制裁]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当他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威胁或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以阻止侵权或禁止继续侵权。
(二)当那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实行民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