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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专用权

2022-06-20 16:36:54

1.总则

[法律]

& gt《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摘录(2001年10月27日)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变更其注册商标,并将变更商标的商品再次投放市场的;

(五)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特定侵权的认定

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法律1

& gt《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摘录(1993年9月2日)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 gt《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摘录(1991年6月29日)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和销售。

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 gt《旅行社管理条例》摘录(1996年10月15日)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经营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 gt《全国家庭装饰行业公约》摘录(2001年8月24日)

第八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使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或欺诈;

(二)施工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偷工减料和以次充好;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本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行交易;

(五)不得使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规则。

& gt《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1999年3月30日)

动词(verb的缩写)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

(二)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中,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足以引起误解的;一个

(三)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服务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服务标志的;

上述行为主要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商品(如餐饮业餐具等。)服务行业使用的带有他人服务标志的。

(四)利用广告、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引导消费,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标志,足以造成误认的;

(五)故意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工具、辅助设备、服务人员、介绍客户(消费者)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侵权人储存、运输、邮寄或者隐匿带有服务标志的商品提供便利条件。

不及物动词《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三)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未明确规定的对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服务商标专用权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

七、使用服务标志在下列情况下,视为使用服务标志:

(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标志;

(3)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标志的名片、明信片、礼品等服务用品;

(5)带有服务标志的账册、发票合同等业务交易凭证;

(6)广告和其他宣传材料;

(七)用于提供服务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业常用的标志,以及其正常使用商号(字号)、名称、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明服务特色、说明服务项目,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1997年11月6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月23日《关于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发动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请示》(重工商发[1997]2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上的和“JIALING”商标,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70214号、第716448号和717731号,分别刊登在第559期、第472期和第473期《商标公告》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O

生产者将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汽缸头叶片等零部件用于组装摩托车发动机时,如果零部件上的商标使用形式不会使消费者对发动机成品的产源产生误认,则发动机生产者上述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

根据你局来函及所附材料,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其组装的发动机边盖上使用“JIAUNG”商标的行为(第三种商标使用情况),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公司在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使用“JD”JJL”的行为(第一种、第二种商标使用情况),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1997年1。月16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月26日《关于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请示》(苏工商标[1997]1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经查,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物品等商品上的“三株”及图形商标,已由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第832040号,刊登在第540期《商标公告》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你局来函及提供的材料,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第5类口服液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既不是商标,又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分进行说明的文字。因此,不构成侵犯“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1997年10月5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月12日《关于应以商标注册人的鉴定作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认定的最终依据的请示》(浙工商标[1997]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1997年8月21日)

海关总署监管司:

你司8月1日《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对非商标注册人或非其授权的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他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呈请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的报告》节选(1997年1月29日)

2.不正当竞争

任何个人或实体从事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如采用竞争对手的商业包装、商业名称、商业说明或商标、服务标志;在贸易过程中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机构、商品或服务、或工商行为产生信誉不利影响的错误声明;在贸易过程中,就制造程序、性质、特征、为其用途的适用性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可能在公众中产生错误导向的暗示或声明等等,将被认定在从事不正当竞争。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负责机构将加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违犯行为给予严厉制裁。

>《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节选(1996年10月8日)

第七条出口卷烟商标不得模仿国外已注册的卷烟商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加强商标管理工作的通知》节选(1995年9月1日)

一、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各参展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严禁参展企业未经许可展出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样品,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对外报价、成交;严禁将客户提供的不能确定商标归属的样品及非展品在展台上摆放或用作宣传,否则,一经查出所用商标属侵权商标,将追究有关参展企业的责任。属联营或以代理销售名义使用他人摊位参展的企业造成的侵权行为,其责任由参展企业和摊位所有人共同承担。

四、在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对于检查和经他人举报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各主办单位在调查核实后,应及时协助商标所有人予以制止,并将商标侵权行为、商标纠纷发生及处理情况通知有关组团单位;对于在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出现的难以判定和解决的商标纠纷,主办单位应做好协调工作,要求当事人暂停与商标纠纷有关的展销、洽谈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1995年6月1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的请示》(浙工商标[1995]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是否被视为“使用”,应当结合其他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旺仔棒棒冰有关问题的答复》(1998年7月30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旺仔棒棒冰是否侵犯“旺仔”商标专用权的请示》(湘工商标函[1998]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经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的“旺仔”商标,是(台湾)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37347号;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旺仔”商标,是潮州市庵埠汾煌食品工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70978号。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你局来函所附的材料及商标标识,潮州市庵埠汾煌食品工业公司将“旺仔”或“汾煌旺仔”字样实际使用在棒棒冰商品上,该商品从命名和公众实际消费习惯来看,不属于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而属于第30类的冰制品;并且该商品与(台湾)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37347号“旺仔”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类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年鉴”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3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注册商标“中国年鉴”被侵权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194号一)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期刊、书籍上的“中国年鉴”商标,是新华通讯社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05594号,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o

期刊、书籍属于特殊商品,其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后,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仅以核准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其特定组合形式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年鉴”虽然包含“中国,,、“年鉴,,字词,但与“中国年鉴”注册商标特定的字体及组合形式有区别,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通知》节选(1996年11月6日)

二、“希望工程”名称及其专用标志(图案附后)的所有权属中国青基会。该名称、专用标志已由中国青基会申请商标注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口汽车散件组装整车行为中有关商标问题的批复》(1995年11月24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利用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进口汽车散件组装整车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请示》[成工商发(1993)12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由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进口的汽车散件(包括汽车车身和发动机等),一般是用来维修或生产配套使用,不得直接用来组装、生产汽车整车。使用合法途径进口的汽车散件,尤其是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散件,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的情况下,组装成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整车,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汽车生.产:、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也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关于个人合伙企业商标使用问题的批复》(1995年2月28日)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李风志退伙后仍使用原合伙组织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4)第2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使用在灭蚊片商品上的“豫光”商标,系由温县金香卫生制品厂注册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温县金香卫生制品厂作为个人合伙企业,其合作期间注册的“豫光”商标,应为合伙人所共有,,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使用,不得由其中某一个合伙人单独使用,更不得以其个人名义与他人或其他企业共同使用,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1995年3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桂工商标广字(1994)30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使用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第三种情况近年来发案率增加,情况也比较复杂,如偷盗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利用回收旧包装制售假冒产品等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声誉,以自己生产的商品冒充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骗性。

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情况,擅自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其他酒的行为,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依据其具体情节和后果,对达到假冒商品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未达到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节选(1994年11月22日)

六、关于对“明知”和“应知”如何理解和操作的问题

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是给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这种行为时,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

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8.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

对于经销者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为非明知、非应知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经销该种商品,对于及时停止经销该种商品的经销者,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经销者应当消除侵权商标标识,侵权商标商品不得再进入流通领域。

(与现行《商标法》规定不一致——编者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服装与钮扣等商品使用商标方式问题的答复》(1993年11月20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服装使用商标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标处(93)52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服装与钮扣、拉链等服装辅料既不属同类商品,也不属类似商品,且二类商品使用商标的方式不同。因此,服装生产者在服装的钮扣、拉链等部位以正常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服装商标,或将他人生产的带有合法商标的钮扣、拉链等辅料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在自己生产的服装上以成品形式出售,均属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如遇驰名商标冲突时,服装与钮扣、拉链等辅料属于相关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个案处理的原则,根据使用效果、商标的知名度、造成的实际后果等因素依法处理。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禁止“共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节选(1993年10月5日)

一、各类外贸和工贸企业,均不得以过去曾经“共用”过或曾为供货单位等理由,不经注册人许可,滥用他人注册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拼装、改装汽车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答复》节选(1993年3月24日)

在汽车及其配件等商品上使用的“东风”、“风神”、"AEOLUS”及风神图形商标已由第二汽车制造厂在我局商标局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些单位和个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拼装、改装的汽车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通过非法手段购买带有“东风”注册商标的整车合格证,或涂改原整车合格证随拼装、改装的汽车在市场上销售。这种拼装、改装汽车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均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有的甚至是劣质汽车,这不仅对“东风”汽车商标的信誉造成恶劣影响,而且损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拼装汽车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凡列入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的汽车生产企业,改装生产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应与商标注册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方可生产或销售。凡通过非法手段印制或购买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整车合格证,或涂改原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整车合格证随拼装、改装汽车在市场上销售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严肃查处侵犯“东风”和“风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1992年5月26日)

第二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及其配件上注册的“东风”、“风神”商标享有很高信誉。最近,第二汽车制造厂调查了十七个省的四十八个地区,发现有上百家生产、经销汽车零配件的企业和汽车维修企业,采取种种方式侵犯“东风”和“风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汽车制造厂向国家工商局及有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商标侵权行为。鉴于此案涉及面广,问题也较严重,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经销的汽车及零配件上使用与“东风”、“风神”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包括在产品包装上印制使用“东风”、“风神”及其图形注册商标的,要严格依法查处。有的应责令其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属劣质汽车零配件的,要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予以销毁。

二、对汽车零配件经销或汽车维修企业为了推销或经营汽车及配件,擅自将“东风”、“风神”及其图形注册商标作为招牌、广告使用的,也属商标侵权行为,亦应制止。

三、各地要对本地区的生产、经销汽车及其零配件的企业和汽车维修企业进行商标法制教育,并组织他们自行检查,凡有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自动检查停止侵权行为的,叮不予追究,对故意侵权而又不改的,要严肃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节选(1992年4月15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农业部准许,擅自印制、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经销假冒“绿色食品”食品的,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或假冒商标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依《商标法》予以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节选(1990年11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厅委、外贸局:

目前,国内有的企业擅自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造成部分进口商品商标使用混乱。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1990]129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贸企业出口商品商标的通知》([89]外经贸管标字第222号)、《关于印发〈全国经贸系统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89]外经贸管标字第227号)的精神,如不加以制止,不仅引起商标使用纠纷,而且影响正常的外贸出口秩序,给企业和我国的出口贸易造成严重损失。为加强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二、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在国外注册,未经国内注册人同意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包括定牌生产、印制商标等),视为商标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贸管理部门视情况撤销其该项商品的出口经营权或按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天坛”家具商标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1月21日《关于内外销两本账中外销商标用于内销是否构成侵权的请示》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内外销商品商标“两本账”,对其商标使用范围的划分,亦是按内外销分开的原则予以处理的,即,商标核定用于外销商品上的,转为内销时,未经内销商品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可认定为商标侵权,反之亦然。根据来函所述的情况,北京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在未征得“天坛”商标内销注册人北京天坛家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国内市场销售“天坛”家具,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大兴县复兴钢木家具厂将标有“天坛”商标的不合格出口圆凳在国内市场销售,同样侵犯了“天坛”商标内销专用权,应依法予以处理。

请你局将该案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查处侵犯KAO花王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函》(1989年4月20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转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标代理部《关于汕头谷饶新美化工厂侵犯“KAO花王”商标案》的函。我局意见,日本花王株式会社使用在香皂、肥皂商品上的“KAO花王”商标已在我国注册,受法律保护。汕头谷饶新美化工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洗发水、护发素上使用“KAO花王”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至于日本花王株式会社未能正确使用“KAO花王”注册商标和未标明注册标记的问题不应影响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汕头谷饶新美化工厂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请你局将我局意见转告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将处理结果上报我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商标扩大使用范围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复函》(1988年8月21日)

山东省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元月二十日询问凤凰烟商标的函悉。由于以前商品分类的原因,上海卷烟厂在卷烟上注册了凤凰商标;昆明雪茄烟厂在雪茄上亦注册了凤凰商标。现在卷烟、雪茄烟已属于类似商品。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昆明雪茄厂只能在雪茄烟上享有凤凰商标专用权。该厂擅自将凤凰商标扩大到卷烟商品上,不仅超出了专用范围,并且侵犯了上海卷烟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LUX、力士注册商标的函》(1988年8月5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收到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杨工商标字(88)第183号《关于一起商标权益纠纷的请示函》〈经研究认为:

签于英国尤尼利弗公司在香皂、肥皂商品上使用的LUX、力士商标是驰名商标。上海百货公司日用品批发部在与香皂、肥皂商品密切相关的皂盒上使用LUX、力士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从保护驰名商标出发,对上海百货公司日用品批发部使用LUX、力士商标的行为应予制止。请将上述意见转告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未注册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1988年2月2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商标处2月10日关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与同类不同组商品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现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表将商品划分为类和组,是根据商品用途、原料等因素大体划分的,不排除不同类,不同组的商品之间存在类似商品。具体商品之间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由我局根据商品分类表和商品的生产、消费等因素予以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来函所述商品:涂料与油漆,台灯与镇流器,我们目前不作为类似商品对待,因此,在涂料与油漆或者台灯与镇流器商品上,不同企业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装配自行车作零件出售问题的复函》(1987年12月8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用混杂自行车商标、零件配成整车出售开具零件发票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津工商检字[1987]第36号文)收悉。我局同意你们所提的几点处理意见。

近来,有些自行车零件商店和五交化商店,用各种商标的自行车正品、副品或者残次零部件混合装配成自行车套件,以自行车零件名义出售,再由购货方组装成车销售给消费者。这种做法,对制造、销售假冒、劣次商品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的构成假冒商标行为,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因此,必须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检查、经常监督各名牌商品生产厂家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特别要加强企业的自身管理,健全制度,严禁残次的成品和零部件流入市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节选(1987年9月9日)

一、各生产汽车企业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方可进行汽车生产和销售活动:

(二)汽车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不得与他人的汽车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更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生产汽车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必须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被许可人生产的汽车,质量必须达到商标注册人生产的同类型车的质量水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商品组别调整后造成的注册商标近似的问题的复函》(1986年9月8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9月4日来人,反映“飞跃”商标问题,并请我局就有关问题予以答复意见如下:

使用在扩音机(第14类)商品上的飞跃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无线电十八厂,注册证号:100540o上海电视九厂在收音机(第14类)商品上注册了飞跃商标,注册证号:209433。由于注册商标商品组别的变化,扩音机由原来的不同组归为同组,同此,出现了两个飞跃商标使用在同组的不同商品上,上海无线电十八厂和上海电视九厂都不应擅自在同一组内扩大使用商品的范围。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上海电视九厂,未经上海无线电十八厂的许可,在扩音机上使用飞跃商标,不仅超出了规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且侵犯了上海无线电十八厂飞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鉴于上海无线电十八厂与上海电视九厂同在上海地区,又是同属一个公司的两家企业,在飞跃商标使用上有着一定的历史联系,因此,双方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商标纠纷,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

【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2002年10月12日)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案例】

>奇伟公司诉腾达公司等在转让商标后仍然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侵犯商标权案节选

本案核心实属公司法与反垄断法的范畴。涉及商标部分可以归纳为商标转让后,转让人不得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合同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关于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否则无效。

>徐德昌诉丰华圆珠笔公司因其与他人合伙生产同类产品损害公司利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有效)节选

公司职工擅自与他人合伙生产销售假冒公司产品,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劳动法的规定,公司得以其根本违约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有效)节选

原告大磨坊公司依法取得“大磨坊”商标专用权,被核准使用商品为面包。被告太阳城商场未经原告许可,用为原告产品设置的“大磨坊”面包专柜,经销与“大磨坊”、面包外形一致的其他厂家面包,足以使消费者混淆不同厂家所生产的面包,导致消费者误购,损害了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原告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侵权。使用商标的方法,商标权人有选择的自由,被告因原告所供面包上并未有注册商标的标识,且系散装食品,否认自已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诉高淳县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南京悦东实业公司、昆明文化用品公司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有效)节选

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分别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若发现产品是假冒产品,未进行销售,不构成侵权,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龙泉县宝剑厂诉龙泉县万字号宝剑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有效)节选

龙泉县万字号宝剑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宝剑上使用与龙泉县宝剑厂注册的“龙泉”、“龙凤七星”宝剑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生产的“龙泉古剑”、“双龙七井”、“双凤七井”宝剑及包装物、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与“龙泉”、“龙凤七星”相近似的商标,亦属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狗不理”商标侵权纠纷案(有效)节选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我国《商标法》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违者承担法律责任。作为饮食业饭店出售的包子,属于一种特殊商品,消费者要区分哪个店是“狗不理”包子的经营者,主要就是根据经营者门前所悬挂的牌匾来辨别。在这种情况下,天龙阁饭店经营包子,门前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牌匾,即是对店内所谓“狗不理”包子所作出的一种广告宣传。由于广告与营销为一体,足以使消费者造成一种误解。故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诉无锡金龙营养品厂以其注册商标用于类似商品名称侵犯商标权案(有效)节选

所谓的类似商品,是指相互之间由于商品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或者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具有某些相同之处,消费者会认为它们可能是相同来源的商品。判断类似商品应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使用的《类似商品区分表》与实质标准。判断类似商品的实质标准应是两种商品具有相同之处,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或一商品将另一商品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可能导致消费者混同商品主体。正确判断商品是否类似,需要商品学与消费者的心理学。特别是对于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的商品,即使该商品在商品学上与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为了防止知名商标的淡化,在执行商标法中仍应予以禁止。两种商品名称、作用,销售渠道具有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

>浙江温州贝贝胶鞋有限公司与江苏贝贝集团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节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贝贝公司享有“贝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江苏省以至全国均有较大影响,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温州贝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体操鞋上来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且在产品包装装潢上除使用了与江苏贝贝公司的“贝贝”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外,其产品包装装潢的图案、颜色与江苏贝贝公司产品包装装潢亦近似。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江苏贝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对江苏贝贝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万通公司承办的北京万通市场作为商家,有义务对其商品的进货渠道、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明知温州贝贝公司的产品及包装未正确使用其企业名称、未标明产地,也未附产品合格证书,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却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江苏贝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西安市食品厂诉西安市红星乳品厂等在其商标注册后仍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包装标识侵犯商标权案节选

“卡通”文字及图案作为冰淇淋产品的标识,已经由原告西安市食品厂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该厂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三被告在原告已申请注册了“卡通”商标后,仍然生产、销售以“卡通”文字、图案组合为商品标识的冰淇淋产品,且其商标标识与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文字、图案完全相同或近似,因此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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