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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关于商标转让的相关规定

2022-06-21 14:15:39

& g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摘录(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二十一条许可和转让

成员可以决定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应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其商标连同或不连同该商标所属的业务一并转让。

《商标法律条约》摘录(1996年8月1日生效)

第十一条所有权变更

(1)[注册所有权的变更]

(a)如果注册持有人发生变更,各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主张所有权的人(下称“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通过其签名的信函请求商标局在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变更,注明注册的注册号和请求的变更。关于申请的提交形式,在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1)以书面形式提交的申请等同于《实施细贝I」》中规定的申请表格,只要不违反第(2) (a)款;

(2)如果缔约一方允许以传真方式将函件传送给商标局,并且该申请是这样传送的,则在不违反第(2) (a)项的前提下,这种传送所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1)项所指的请求。

(b)如果所有权的变更是由合同引起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这一事实,申请人可选择附上下列项目之一:

(1)合同副本,可要求经公证部门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与原合同相符;

(2)显示所有权变更的合同摘录可能需要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为合同摘录的真实内容;

(3)根据《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书的形式和内容拟定的转让证书,并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无需证明;

(4)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起草的、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转让文件,无需证明。

(c)如果所有权的改变是由合并引起的,任何缔约方可要求在申请和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合并的文件副本中表明这一事实,如商业登记册摘录的副本,文件签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证明该副本与原始文件相符。

(d)如果一个或几个(但不是全部)共同注册持有人发生变更,且变更是由合同或合并引起的,任何缔约方可要求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任何共同注册持有人在其签署的文件中明确表示同意所有权变更。

(e)如果所有权的变更不是由合同或合并引起的,而是由其他原因如执法或法院判决引起的,任何缔约方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这一事实,并附上证明该变更的文件的副本,文件签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应证明该副本与原件相符。

(f)任何缔约方可要求变更申请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如果新所有人是一个国家的国民,该国的名称;如果新所有人居住在一个国家,该国的名称;如果新所有人在一个国家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该国的名称;

(四)新所有人是法人的,法人的法律性质,法人根据其法律组成的国家以及该国境内适用的领土;

(五)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7)如果新所有人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八)第四条第(2) (b)款要求新代理人要有联系地址,即联系地址。

(g)任何缔约方均可请求向商标局缴纳变更申请费用。

(h)如果变更涉及几项注册,如果每项注册的注册持有人与每项注册的新所有人是同一个人

(1)所有权的变更不影响注册持有人的注册中所列的全部商品和/或服务,如果适用的法律允许进行这种变更,商标局应当为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部分商品和/或服务另行设立注册。

(2)[语言;翻译]

(a)任何缔约方可要求第(1)款所述的变更申请、转让证书或转让文件以商标局接受的语言或其接受的几种语言之一书写。

(b)如果第(1)款(b)项(I)目和(ii)目、(c)目和(e)目所指的文件不是以商标局接受的一种或多种语文写成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提供以商标局接受的一种或多种语文写成的所需文件的译文或经证明的译文。

(3 )[相关申请所有权的变更]第(1)款和第(2)款应适用于涉及一项或多项申请或一项或多项申请和一项或多项注册的所有权变更,并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但是,相关申请的申请号未公布或者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不知道该申请号的,变更申请以010-3000为准。

(四)[其他禁止性要求]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本条所指的变更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特别是,以下要求是不允许的:

(1)提供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明或摘录,而不违反(1)款(c)项;

(二)示明新所有人正在进行的工商业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示明新所有人正在进行与所有权变更所影响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应的一项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示明注册持有人已将其企业或与企业有关的信誉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新所有人并提供相应证据。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或本条所指的任何文件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或在适用第(1)款(c)项或(e)项时提供进一步证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选(1967年7月14日最新修订)

第六条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一)当依照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须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二)前款规定并不使本同盟各国负有义务,在某一商标转让后,即使受让人使用该商标将在事实上,特别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主要品质方面,迷惑公众时,仍须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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