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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程序

2022-06-21 14:21:35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 gt《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摘录(2002年8月3日)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 gt《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印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通知》摘录(1997年8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完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制度,规范商标许可行为,我局制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商标许可合同(示范文本)

二。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标许可合同管理,规范商标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三条订立商标许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第四条商标许可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五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商标局备案的,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

许可人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六条商标许可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许可商标及其注册号;

(二)许可商品的范围;

(三)允许使用期限;

(四)提供被许可商标标识的方法;

(五)许可方对被许可方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六)使用许可方注册商标标明被许可方名称和商品原产地的条款。

第七条申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三)许可使用该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被许可人取得的卫生行政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应当附于人用药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许可合同登记,应当附有被许可人取得的并经国家烟草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文件。

外国文件应附有中文译文。

第八条商标注册人通过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包含允许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或者出具相应授权书的内容。

第九条申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按照被许可商标的数量填写《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表》,并附相应的许可合同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份。

通过单一合同允许被许可人使用多个商标的,许可人应当按照商标数量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和《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但只能提交一份许可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许可人申请商标许可合同注册时,应当按照被许可的商标数量缴纳注册费。

申请费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缴纳,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缴纳。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商标业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立案:

(1)许可人不是被许可商标的注册人;

(二)李

(五)许可商品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

(六)商标许可合同缺少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的;

(七)备案申请缺少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文件的;

(八)未缴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的;

(九)备案申请中外国文件的中文译文;

(十)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文件齐全,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商标局应当对商标许可合同进行备案。

对于注册商标许可合同,商标局向备案申请人发出备案通知书,并在每月第2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商标局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许可人应当在收到退回备案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商标局指定的内容进行补正后提交备案。

第14条规定如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一)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变更的;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变更的;

(三)许可使用的商标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请备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书面通知商标局及其各自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一)许可人名义变更的;

(二)被许可人名义变更的;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终止的;

(四)其他需要通知的情形。

第十六条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由商标局注销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对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查询费。

第十八条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具体存查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利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商标许可人是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人,商标被许可人是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并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其商标的人。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标局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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