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2022-06-23 16:31:44
& g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摘录(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四十一条
3.对每个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判决最好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相关判决书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人。对每个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判断,应当仅以证据为依据,并给当事人提供陈述证据的机会。
4.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将最终行政决定和一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在符合国内法关于案件重要性的司法规定的前提下)提交司法机关审查。然而,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开释,成员没有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5.这部分协议的规定被认为并没有创设以下义务:对于知识产权的强制执行,而是用不同于一般法律强制执行的司法制度来代替。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中的任何内容都不构成在知识产权执法和普通法实施之间分配财政和物质资源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4.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一般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撤销等程序。
5.由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应由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审查。但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应该没有义务提供对决定的司法审查,只要程序依据可以在无效诉讼中处理即可。
& gt《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摘录(1966年11月11日)
第十五条【投诉】
对商标局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的终局决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照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向商标局所在地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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