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商品的识别
2022-06-23 16:33:51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摘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卷烟商标可否作为烟具装潢的答复》(1987年8月12日)
烟具、香烟、烟草制品虽然不是《商品分类表》中的类似商品,但被视为类似商品。各种香烟雪茄全包注册。如果他们的商标被用作烟具装饰,将被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 gt节选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如何区分类似商品问题的意见》(1987年2月%)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85)226号(《关于药品使用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保健药品和滋补药品不属于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群用药范围。因此,目前不要求保健药品和滋补药品使用注册商标。
对保健药品和滋补药品申请商标注册的,我局将保健药品和滋补药品,或者人用中药和西药归类为近似商品,或者根据商品的原料和其他特点,按31种单项商品处理。保健品申请商标注册的,按一般饮料产品商标办理。
[案例]
《关于‘羚羊’商标注册不当的终审裁定》(1995)字第566号摘录(1995年6月10日)
凌洁有限公司在国外注册的“羚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运动服装或运动器材,从未包括玩具商品。在台湾省注册的“羚羊Enti和Tu”商标,注明商品为各类服装和运动休闲服装,不属于玩具商标。羚羊企业有限公司第519046号注册的商标“羚羊”中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玩具车、积木玩具、钓鱼玩具,故双方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ANTE-LOPE”这个词是常见的英语词汇,意为羚羊,是一个没有独创性的商标。羚羊企业有限公司在mainland China注册“羚羊”商标并非故意侵犯凌洁有限公司的商标。
商标纠纷终审裁定(1995)商评字第1013号摘录(1995年10月17日)
争议商标使用在商品机械、仪器仪表、照明、供水、电信和通讯设备等方面。与争议商标中使用的扫帚、簸箕、拖把等商品不相似。由于商品不相似,两个商标有一定程度的不同,消费者不容易混淆。
《金杯和涂》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1995)字第1033号摘录(1995年9月7日)
“贝壳”商标的指定商品为化工产品,而“金杯”商标的指定商品为食品,因此两个商标的指定商品不是类似商品。
《霜霜蜀河图》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1995)字第1034号摘录(1995年9月7日)
对方“霜霜”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面粉类零食,而对方“霜霜爽和涂”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饼干属于以面粉为主要原料的零食,且销售渠道相同,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商品相似,两个商标的汉字相同,消费者无法区分。廉江市中南饼干厂对商标局初步核准的第669082号“双双双和图”商标提出异议,该商标不予注册。
?速度.Ue《商标异议复审终审裁定》( 1995)尚平字第646号摘录(1995年9月7日)
反对速度。商标UEEN指定的商品为洗衣机,为国际商品分类第七类;以及我局初步认可的对手“速度”。UEEN”商标,指定商品为“汽车空调”等。属于第11类。因此,认定两个商标指定的商品不相似。
一、“COBOL”商标纠纷裁定书(1995)字第645号摘录(1995年6月22日)
对于《类似商品区分表》中所列商品,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相应的类别进行申请。在实践中,有些商品的名称可能没有列在分类表中,通常的做法是在最接近的类别中申报。商标的原则
?“奔驰和阿特拉斯”商标异议复审终审裁定(1995)字第617号摘录(1995年6月10日)
德国人莫希德基思?梅赛德斯-奔驰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奔驰”商标,核准使用汽车、电机、拖拉机、发动机等。而福建红旗机器厂的“奔驰和地图”商标上注明使用的产品是针织机,功能和用途完全不同,销售渠道也不同。即使有同类产品,也不应该判定为同类产品。由于商品既不相似也无关联,中国消费者不会将“奔驰”商标与“奔驰与阿特拉斯”商标混淆。
“鸳鸯与兔”商标(1995)尚平字第135号驳回复审决定摘录
引用商标由英文“LOVEBIRDS”(意为:只性鸟)和鸳鸯图组成。虽然两个商标词不直接对应,但两个数字指的是同一个东西。“爱情鸟”泛指一种鸟。当其与“鸳鸯”图形结合使用时,消费者不易将其与申请商标“鸳鸯”区分开来,导致产地错误。这两个商标已经构成。
“晶晶”商标驳回复审终审决定(1995)商评字第83号摘录(1995年3月24日)
该商标申请规定所使用的商品是用于饲养观赏鱼的净水器,
而引证商标使用于滤尘设备上,两种商品生产途径、用途、销售渠道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无混同和产生误认误购之可能。>“人头图”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1996)商评字第229号节选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同为服装,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均为圆形结构的图形商标,内含人头像,不易辨别男女。申请商标易辨认为两个侧面人头像,引证商标亦是两个人物头像。两商标的头像区别只是方向不同。据此,两商标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应判定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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