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2022-07-07 14:04:30
& g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摘录(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三节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地理标志的保护
1.在本协议中,地理标志是指表明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或上述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生产的原始产品,该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
2.关于地理标志,缔约各方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品的名称或者表述中使用任何手段或者暗示该产品的产地与真实产地不同,但该指示手段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
(b)根据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lObis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任何使用。
3.当商标包含地理标志或由地理标志组成,但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不是在标明的领土上生产的,如果在一缔约方使用带有这种标志的商标会使公众误解该产品的真正来源,该缔约方应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布该商标的注册无效。
4.本条以上各款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即该标志虽然真实地表明了产品的国家、地区或者原产地,但使公众误以为该产品是在另一地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
1.每一缔约方应提供法律渠道,使有关各方能够禁止使用地理标志来表明非原产于所用地理标志所表明的地方的葡萄酒,或表明非原产于所用地理标志所表明的地方的烈酒,即使指出了产品的真正原产地,或地理标志被翻译或附有诸如“.类".类型".类型”和“模仿”(尽管有第42条第一句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就这些义务提供行政措施而不是法律渠道。)
2.如果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商标包含或由用于识别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地理标志组成,该商标的注册应被拒绝或宣布无效,依职权或应利益方的请求,对于非在标明的原产地生产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如国内立法所允许的。
3.根据上述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当葡萄酒使用地理标志的同名或同音词时,应对每一种标志提供保护。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保证对有关制造商的平等待遇和不误导消费者的需要,确定此类地理标志彼此不同的具体条件。
4.为了促进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旨在建立地理标志公告和注册的多边体系谈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中进行,以便为参与该体系的各方提供适当的保护。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节选(1966年11月11日)第一条【定义】
(五)“原产地标记”是指用于表明货物或者服务原产于某一国家、某一组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解释性标记;
(六)“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表示产品来自该地。一个行业的质量和特点纯粹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第五十一条【滥用原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
(1)下列行为是违法的:
(一)直接或者间接使用虚假的或者欺骗性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标记,或者对其生产者、制造商或者供应商本身使用虚假的或者欺骗性的描述;
(二)直接或者间接使用虚假的或者欺骗性的原产地名称,或者假冒的原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标明了真实的原产地,或者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者附有“种类”、“类型”、“风格”、“仿制”等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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