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深圳注册公司万事惠一站式服务平台!

  • 热线电话
  • 0755-83675288 13560715488
  • QQ
  • 省钱省心
  • 专业高效
  • 一对一服务
  • 安全保密

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程序

2022-07-07 14:05:23

[法律]

& gt《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摘录(2001年10月27日)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a)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

(二)商标的使用期限;

(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五)使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

第五条根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 gt《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4月17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标识的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销售者以及流通渠道中涉及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相关公众知晓该商标的相关材料;

(2)证明该商标使用时间的相关材料,包括该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历史及范围;

(三)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相关材料,包括广告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理范围、宣传媒体类型、广告量等相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的相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被保护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面积等相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初步核准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商标管理中的驰名商标保护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属于下列情形

对于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案件发生地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向商标局提出。

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与驰名商标保护有关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自收到辖区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商标局提交。

对于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理机关,由原受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条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通知案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年4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驰名商标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我局。

二、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一)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二)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四)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要求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五、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

六、接受企业委托办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有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除收取适当的代理费用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七、各省级工商局应严格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加大对驰名商标认定目的及作用的宣传力度。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行政管理机关等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期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21日)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1995年4月以前认定的19件驰名商标认定时间于今年8月14日满三年,1997年认定的23件驰名商标也将于明年3月满三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时间已满三年的驰名商标,自满三年之日起,自动失效;

二、原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我局重新提交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三、向我局重新提交认定驰名商标申请时,应当说明其法律诉求情况,并附送近三年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年销售、利税、同行业排序等,须经国家级主管机关或行业协会出具证明)及广告发布情况的材料;

四、驰名商标认定满三年后未经商标局再次认定而在广告或其经营活动中称其为驰名商标的,按《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改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请求〉的答复》(1998年6月)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二月二十三日《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大工商发[1998]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其中“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是指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时,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企业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一般来说,将驰名商标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使用,应判定为可能引起误认;在判定将驰名商标作为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使用是否“可能引起公众误认”时,则应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独创性及驰名程度等因素。

二、关于“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中“两年内”的时限界定问题,应自驰名商标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三、对驰名商标认定前已经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驰名商标认定后,其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订)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O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Q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报送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9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进行宣传,认真贯彻实施,在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同时,进一步提高了企业创立驰名商标的积极性。然而,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一些企业出于对商标工作的重视和对认定驰名商标的迫切需求,往往派人进京将申请材料送至我局,这样做不仅加重企业的负担,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局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为减轻企业不必要的负担,促进商标管理机关的廉政建设,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有秩序地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申请材料,应由该机关以邮寄方式上报我局,不要派人亲自送交,更不要派人催企业人员进京送交O

二、企业需要直接将申请材料(或补充材料)送交我局的,应通过邮寄方式送交,不要派人面交。

三、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内容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我局将及时以函电等形式通知有关机关或企业予以补正。未接到通知的,请不要派专人来我局询问。

接此通知后,请及时向有关企业及商标代理机构传达并共同严格遵守。

>《关于呈请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的报告》节选(1997年1月29日)

1.商标

(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确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应个案审查。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领域中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包括考虑基于该商标的国际声誉而在中国产生的知晓程度。

(2)如果所有人为阻止货物进出口海关,或与行政或司法程序相关确定侵权行为,申请确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局应在收到该申请后30天内作出决定,确认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除了已经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外,还将扩大到其他的产品和服务,只要这一使用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会对该商标所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的影响。

(4)经商标局确定为驰名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保护其不受侵权。其中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有权对抗或请求撤销伪造或相似相混淆的商标的注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将能够实施其权利反对侵权和假冒行为,达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实施权利的同等程度。

(5)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商标局将不予国际承认的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注册。一旦非国际承认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取得驰名商标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将根据国际承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撤销其注册,对恶意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完全一致或无实质性区别的商标,即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2)项规定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6)商标局将制定和公布有关注册程序的标准,如有关确认混淆的可能性程度、描述的标准,确定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标准,及申请和审查商标申请的程序及注册续展以及对抗和撤销商标的程序和标准等。

【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2002年10月12日)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上一篇:关于恶意注册商标的规定
下一篇:驰名商标的域名注册

版权所有:深圳万事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Copyright © 2053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4041065号

初步创业计算器

您的需求 :

您的昵称 :

您的手机 :

微信或QQ :

报价有疑问?完善以上信息

让我们更了解您的需求优先为您解答

您的创业初期预算 2326

成本费:111

人工费: 111

刻章费: 111

以上费用为所有范围整体估算

实际费用根据您所需办理的需求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