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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商标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2022-07-07 14:06:55

& gt《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摘录(1967年7月14日最后修订)

第六条之三[禁止在国徽、官方徽记和政府间组织徽记上使用商标3360]

(1) (1)对于未经主管机关同意而使用该国的盾形纹章、国旗和其他标志、各国用以表示权力和授权的官方标志和符号以及任何类似的仿制盾形纹章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的人,本联盟各成员国可以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其使用。

(2)上述第(1)项的规定也适用于本联盟有一个以上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受到保护的现有国际协定的主题的徽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除外。

(3)不得要求本联盟的任何成员国实施上述第(2)款的规定,损害在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以前善意取得权利的商标所有人。当上述第(1)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理解有关组织与这种武器、旗帜、标志、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或如果这种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误解使用者与该组织有联系,则本联盟的成员国不应要求适用这一规定。

(2)禁止使用表示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并且只应适用于企图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带有这种标志的商标的情况。

(3) (1)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同意通过国际局将它们希望或希望在将来得到完全保护或在一定限度内得到保护的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国家徽记和官方符号及标志的清单,以及今后对这一清单的一切修改通知对方。本联盟成员国应以适当方式公布通知清单。

但是,对于国旗来说,这种相互通知不是强制性的。

(2)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国际局通知本联盟成员国的武器、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通过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6)关于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徽(国旗除外)、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简称和名称,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在收到第(3)款规定的通知后两个月以上注册的商标。

(7)即使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带有国徽、官方标志和标识的商标是欺诈性的,各国都有权予以撤销。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相似,仍可使用。

(9)如果未经批准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成员的武器,会引起对货物原产地的误解,本联盟成员应负责禁止使用。

(10)上述规定不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第(2)款第(3)项所赋予的权利,即对带有本联盟成员国的盾形纹章、国旗、其他国家符号或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以及带有上述第(1)款所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标志的商标,拒绝注册或使注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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