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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关于商标要素的规定

2022-07-07 14:08:49

& g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摘录(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十五条可以保护的客体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种标志,特别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元素、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的任何组合,应该能够注册为商标。即使有些标志本来就不能区分相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也可以根据其使用获得的标识确认是否可以注册。各成员可要求将“商标应是视觉上可感知的”作为注册条件。

2.上述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注册某些商标,只要该其他理由不背离1967年巴黎公约的规定。

& gt《商标法律条约》摘录(1996年8月1日生效)

第二条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1)[商标的性质]

(a)本条约适用于由视觉标志组成的商标,但只有接受立体商标注册的缔约方才有义务将本条约适用于立体商标q。

(b)本条约不适用于全息商标和没有视觉标志的商标,特别是听觉商标和嗅觉商标。

& gt《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摘录(1966年11月11日)

第一条[定义]

(2)只要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能够得到承认,商标的构成可以是任意的或想象的名称、假名、地理名称、标语、设计、浮雕、字母、数字、标签、封面、标志、书法、印刷、邮票、花卉装饰、布边、滚边、边缘、颜色的组合或排列以及商品的形状或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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