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取知识产权侵权电子证据的途径
2022-07-09 15:41:47
通过拨号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是网络侵权案件中非常重要的取证方式。这些证据可以被法庭直接用作认定事实的根据。2000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案。本案中,法院首次采用了法庭拨号上网、直接在网上调取相关证据并当庭质证的审判方式,使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再持有任何异议。然而,电子证据可以很容易地被修改,不会留下任何痕迹,这使得当事人请求法院以这种方式收集证据具有极大的风险。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在起诉前未能事先取得网络上侵权内容的证据,那么在接到起诉状或取得相关资料后,被告可能会在法庭现场取证前迅速删除侵权内容或删除相关链接,这就使得原告举证极其困难,因此往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所谓证据保全,是指“有关机关为依法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而采取的措施。”其目的是防止证据事实因人为或技术原因而消失或被毁灭。理论上,被侵权人可以在起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决定。但在实践中,由于网络信息的内容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被更改,被侵权人大多不采取先起诉后保存的方式,而是在起诉前通过公证机构下载并公证纠纷所涉及的内容,以避免证据丢失。目前,保证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被认为是最佳的取证方法。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除外。自然,对于可能“稍纵即逝”的电子证据,公证可能是最好的选择。但是,对于广大普通网民来说,有一个问题是不能忽视的。遭受网络侵权的3354人能否用其他成本更低的方式代替公证书来举证?
《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第七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65)“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66)。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肯定了证人证言的法律地位。任何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法定义务。因此,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了解案情的网站、单位和个人出庭作证。法庭有权审查上述证人的证词。对方当事人有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应当接受当事人和证人证明的法律事实。这样,如果遭受网络侵权的人不选择申请公证,而是请几个看过网络侵权事实的网友出庭作证,或者直接要求法院对网络侵权事实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者请律师为此做法律见证,在法理上应该是可行的,在法庭上也可以作为证明对方侵权事实的有效证据。同样,ICP对于自己网站上发布的各类文件,也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和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法院接受ICP提供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方式的成本无疑比公证要便宜和方便得多。然而,现实中很少有人在网络纠纷诉讼中使用这种方式,这源于我们对电子证据的误解。从技术上来说,电子证据瞬息万变,很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所以我们不能保证“亲眼所见”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其原始状态不变。另一方面,证人证言甚至律师证言也不能完全排除伪证的可能。因此,目前法院和当事人一致对公证采取“更可信”的态度。
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点,对于制作过程、存储或传输方式的可靠性、信息完整性的保护、电子数据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等问题,应当结合计算机数据分析报告和专家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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