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中电子证据的性质和特征
2022-07-09 15:42:52
电子证据是指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电磁记录,以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将电子证据列为证据的一种。在电子证据出现之初,有学者通过类比将计算机存储的证据纳入“视听证据”的范畴。因为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也应该显示其存储的图形、数字、符号、图像等。在电脑终端上。但也有人批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其证据力。这样一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大大降低了,这显然是一个很大的弊端。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该归入书证,因为法律可以对书证给予更宽泛的解释。但对于书证,《民事诉讼法》第68条要求“提供原件”。但该条也规定,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是归入视听资料还是书证,将直接影响其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书证居各种证据之首,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对于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要求对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如果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其作用将大打折扣。视听资料虽然在以所包含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方面与书证相同,但两者仍有重要区别:视听资料以其记录的声音、图像、符号等信息,直观、生动、可感知、连贯、动态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书证则是以其所包含的文字静态地、直接地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作为证据,数据电文似乎具有视听资料和书证的特征。数据可以只用文字表达,也可以同时用图像、声音和文字来表达。因此,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明方法是必然的。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高科技。计算机是现代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输必须依靠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和网络技术。没有高科技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是无法保存和传输的。如果没有外界的故意篡改或错误,电子证据可以准确地存储和反映相关案件。正是这种高科技使其很少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其准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是,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甚至是前沿科学技术,并且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变化。
2.隐形。在计算机内部,所有的信息都被数字化了。在存储和处理信息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代码来表示。计算机通过将二进制代码转换成一系列电脉冲来实现某种功能。所有的信息都是通过这些看不见和看不见的代码来传递的,所以电子证据也有这样的不可见性。
3.复杂。电脑屏幕上有各种形式的信息,其向电脑外部设备的输出与传统证据非常相似,如打印在纸上或以电脑缩微胶片的形式输出,可见其复杂性。特别是随着多媒体技术的出现,电子证据融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各种媒体信息。这种多媒体形式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
4.易碎。与传统证据相比,计算机证据的突出特点是在高科技含量下的脆弱性。网络的高覆盖性和开放性结构,往往使得电子证据被删除得无影无踪。审查者可能是产生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用户,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也可能是意想不到的计算机病毒。计算机信息用二进制代码表示,以数字信号的形式存在,但数字信号是不连续的。因此,如果有人故意或因失误拦截、监听、窃听、删节、编辑电子证据,在技术上是无法发现的。与音频和视频数据不同,记录的是连续的模拟信号,通过技术手段可以发现变化。然而,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失误或电力共享系统和通信网络的故障以及其他环境和技术原因都会使电子证据无法反映事实真相。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数据全部以电磁集中的形式存储,体积小,便于携带。而行为人往往有各种便利条件,很容易随时更改软件数据、销毁证据。人的行为修改或伪造电子证据的过程可以在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内完成,不易被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中,数据的交流和传输为操纵计算机、销毁或修改计算机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
此外,电子证据具有采集快捷、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小、传输运输方便、可重复复制、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易于操作等特点。此外,电子证据可以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词的误传、书证的登记错误等。比较准确,接近事实。
随着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和网络生活的趋势,以电子证据直接、独立地证明待证事实,实现信息时代的诉讼效益是必然趋势。然而,电子证据的开放性和多变性以及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快速发展构成了其直接证据的主要障碍。克服这些障碍已成为电子实务界和司法界的共同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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