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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对策

2022-07-11 17:26:04

网络空间产生的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全新的事物已经蔓延到现实世界。然而,法律的模糊和缺失给网络游戏的发展带来了许多不确定因素。而一个成熟行业的标志往往是法制的完善。为了规范和发展网络游戏,有必要加快相关立法。

1.刑法保护。

实践中,某公安机关曾抓到一个在网游玩家帮助下盗取玩家账号和网游装备的“惯犯”。惯犯多次盗取总价值数万元的高等级玩家账号,并出售其装备。最后,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部门以扰乱计算机网络管理秩序为由,对惯犯处以罚款。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是不合适的。但是,盗取网游账号或者网游虚拟财产的人应该受到惩罚吗?如果要刑事处罚,应该适用什么样的罪名?这类问题在学术界颇有争议。

在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对网络游戏中侵犯虚拟财产应纳入处罚的想法颇有微词。按照笔者的理解,公安机关之所以对这种行为打击不够积极,除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之外,还有另一个“隐情”。据统计,在鼎盛时期,著名网络游戏《传奇》在全国拥有7000万注册游戏用户,每天有超过60万玩家“沉迷”其中。然而,每天发生的“黑客”案件数量根本无法统计。如果刑法规定要处罚盗窃游戏账号的行为,原本就人手不足的各地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必将陷入极度忙碌的被动局面。更何况考虑到目前上网的绝大多数是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一些游戏公司想尽办法促销,争夺学生的学习时间。如何开发网络游戏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网游不值得提倡,甚至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限制。

但笔者认为,实际操作层面的可行性矛盾确实存在,但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解决。不能因为操作层面有困难就回避问题。同时,就像我们不能因为青少年可能通过网络接触不良信息而限制互联网的发展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网络游戏可能“谋杀”青少年的学习时间而扼杀网络游戏或者拒绝给予这个新兴行业应有的法律保护。网络消费者通过购买“点卡”支付相应价款而获得的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虽然是无形的,但也是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所有权应当受到刑法保护。否则将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合法个人财产的原则,也与法律的“公平”理念相违背。但是,行政处罚或民事侵权赔偿代替刑事处罚的力度不足以控制这种行为的蔓延。因此,笔者认为游戏账号被盗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这也体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中。比如2002年台湾省“刑法”修改,将盗窃电磁记录列入盗窃罪。

首先我们来考察一下现行的《刑法》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规定。(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设备,显然不侵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客观方面,因此不能适用本罪。(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共三款,规定“删除、修改、添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删除、修改、添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正常运行”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刑罚。这一规定针对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设备的行为并没有破坏网络本身,只是利用网络窃取了他人的无形(虚拟)财产,不宜援引本罪。

《刑法》第287条的现行规定给了我们一些指导。该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64条所指的“公私财产”包括公民所有的有形的和无形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已将盗窃电、气、天然气等无形物纳入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由此可以推断,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不限于有形之物,具有稀缺性的无形财产也受刑法保护。

其次,如何确定被盗网游账号和游戏装备的价值,是必须解决的第二个难题。因为:第一,虽然网游账号和装备在这个特殊的玩家群体中可能是有价值的,但是对于除了网游消费者之外的其他人来说是“一文不值”的;第二,网游账号和装备在玩家中可能有明确的价格,但在不同时间或不同地区,其价格可能波动较大。我觉得应该以作案时当地游戏玩家中该级别账号和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界定。实践中,有很多网站公开出售网络游戏账号和装备。在鉴定被盗账号和装备时,可以参考此类网站公布的价格。同时,公安机关可以调查玩家之间交易的网络游戏账号和装备的大致价格,确定被盗账号和装备的价格,作为量刑的参考。

2.准物权的民事保护。

虚拟财产类似于东西,每个人都拥有对它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不妨碍所有权人占有和使用虚拟财产的义务。虚拟财产受准物权的民法保护,即赋予虚拟财产所有人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践中,除了常见的盗取网游账号和装备进行销售牟利的情况外,盗取、修改他人游戏密码作为恶作剧,使游戏玩家无法进入游戏的情况也很常见。既然我们已经明确了游戏账号专属所有权和游戏虚拟财产的范围,因为

此,对于此类案例,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可适用《刑法》第275条“故意破坏财物罪”之规定;情节轻微的,受到侵害的游戏玩家只要掌握了足够的证据,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法院对于原告确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可以判令侵权方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游戏账号或装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当然,提起此类民事侵权之诉的难点在于,侵权方通过互联网即可实施侵害行为,故具有相当大的隐蔽性,受侵害方要找到侵权方并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难度颇大。然而,笔者认为,只要受侵害方能够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即应当比照一般财产侵权之诉作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判决。

3.合同法救济。

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之中,虚拟财产所有人和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网络运营商依据网络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虚拟财产所有人提供约定的网络服务。既然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之中,那么在合同期限内,只要网络利用者离线后网络运营商就承担着妥善保管网络利用者虚拟财产的义务,即使这些虚拟财产对网络运营商而言一文不值。除非网络利用者将其ID、密码告知他人,致使其虚拟财产遭受损害,网络运营商应当就虚拟财产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旦网络利用者的虚拟财产遭受损害,其能够获得的民事救济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

从已经发生的虚拟财产纠纷而言,网络运营商之所以违反网络服务合同,是因为第三人偷窃虚拟财产所致。第三人的窃取行为本身构成了侵权行为,同时也造成了网络运营商的违约。虚拟财产所有人要么依据侵权行为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要么依据违约行为要求网络运营商承担违约责任,两者只能选择其一。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对虚拟财产所有人而言很难发现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因此虚拟财产所有人选择合同之诉是其通常获得救济的最佳途径。虚拟财产遭受损害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第三人对虚拟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终局责任,一旦网络运营商依法承担了违约责任,其就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事实上网络运营商也往往有足够的技术手段保证其发现第三人。

4.行政法保护。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和第20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在目前情况下对利益受到侵害的玩家而言比较可行的救济方法。但是这种救济方法的范围还是非常窄的。

5.制定网络游戏基本法。

2003年成都10名律师联名撰写了《保护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他们在建议书中提到:我国制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应当制定一部程序实体合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侵权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以及行政执法、司法程序等内容进行规范。与此同时,我国相关的一些职能机构也对网络游戏立法问题表明了态度。中国版权工作者协会今后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协助研究网络游戏立法问题。针对网络游戏还存在的诸多私服、外挂、虚拟交易平台的规范、网络游戏格式合同治理等问题,也要通过制定一部网络游戏方面的基本法把这些问题系统地解决才是比较彻底的,这也是目前整个网络游戏行业的日益高涨的呼声。也只有将真实世界中的立法与虚拟游戏世界中的规则有机结合,才有可能真正切实有效地保护游戏玩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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