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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算机软件特别保护立法的几点建议

2022-07-11 17:27:04

计算机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同时组合多种权利,即可以同时享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或商业秘密权。计算机之所以能成为各种权利的混合体,在于软件兼具创造性和功能性,可以商业化,而上述权利从上述角度出发,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为软件提供保护。虽然软件可以同时受到多种方式的保护,但通过对上述传统法律保护手段的分析,笔者认为没有一种是妥当的,即使将上述法律手段结合起来协调保护软件,也很难做到全面保护。当现有的保护手段不足以保护计算机软件时,我们有必要研究制定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虽然计算机软件专项立法不同于现行的软件法律保护模式和总体保护趋势,但从长远来看,它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理想法律模式。因此,专门立法必须吸收上述保护方式的优点,摒弃缺点,结合软件的特点,努力给予软件全面、适当的综合保护。鉴于此,笔者认为,专门的软件法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保护对象的范围要足够广。既然为软件保护设立了专门的法律,就应该最大限度地扩大其保护范围,覆盖绝大多数软件,有效地发挥对绝大多数不同类型、不同形式的软件提供保护的作用。

其次,获得软件权利的程序要简单,不能苛刻,尽可能为绝大多数软件提供最全面有效的保护。法律不仅保护作品的表达,也保护软件最本质、最核心的思维方法,从根本上体现了软件的价值保护。

第三,权利人的权利应当是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软件权利也应该有自己的特殊权利,即软件所有者享有专有权,或称独占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不为商业目的行使软件所有者的专有权。

第四,为了公共利益,软件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为了防止过度垄断和社会福利,专利权、著作权等国际国内专有权受到限制,软件权利也不例外。相关限制性条款可借鉴《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软件权利的保护期限应与软件短暂的商业寿命相适应。由于其更新速度快,淘汰率高,对软件的保护时间不宜过长,应以其商业寿命为参考,以调动软件开发者的积极性,顺应软件的发展趋势。

第六,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放性,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计算机的终极价值体现在它的“功能性”上,更接近于专利意义上的发明创造。还应充分披露,以促进新软件的开发,进而促进计算机软件业的发展。

为了加强对软件的法律保护,对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专门立法调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特别立法保护已成为世界上致力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人们的另一种选择。虽然这种保护与世界软件保护的现状并不相符,但从长远来看,专门立法应该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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