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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方法

2022-07-12 17:20:48

1.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国现行《商标法》于1993年2月22日修订,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对地理标志起到了间接的保护作用。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再次修订,增加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保护规定。为此国家工商总局在1994年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明确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和保护内容。规定商标含有商品地理标志,且该商品非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区域,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实际上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法律制度,地理标志不能作为一般商标注册,而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通过《商标法》进行特殊保护,类似于英美等国的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

2.用特别法规保护地理标志。

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产品保护法规,标志着我国产品保护制度初步建立。该条例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域产品的概念,并规定了原产地域产品的注册制度。之后,国家质检总局制定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初步形成了我国原产地产品保护制度的法律体系。我国这种通过专门法律法规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借鉴了法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形式。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虽然目前我国有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从多个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种情况的一个负面影响就是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年来负责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原产地产品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原产地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和注册管理。两个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之争和冲突给实际工作带来了明显的负面影响。这就是本案争议的起因。

此外,在实践中,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冲突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基本理由:属于识别标志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子权利,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都是识别标志权,其客体地理标志和商标是使用在产品或服务上的标记和符号,对消费者起广告作用,在视觉效果上容易混淆。这使得各市场主体都非常重视自己的地理标志和商标,都想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标示产品质量、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

二、内驱力:蕴含巨大的经济利益。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巨大经济利益唤醒了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凸显了潜在的冲突。某一地区的特定商品经过几千年的历史积累,得到了大众的广泛认可,使其具有了经济价值。企业在注册商标时,会尽量寻找既有内在价值又有外在价值的商标。因此,代表特定事物的地名

三、历史遗留问题:法律未改前允许,法律改后禁止。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没有禁止地名商标。因此,许多符合地理标志特征的地名被注册为商标。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地名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登记的地名继续有效。”就这样,1982年到1993年之间的地名商标存活了下来,导致相互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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