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2022-07-12 17:21:19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是指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独特表现。这一特点体现在与有形财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的比较中。把握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范围。综上所述,商业秘密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商业秘密具有无形的属性。
商业秘密应当与其物质表现形式(即载体)相区别。商业秘密往往以图纸、公式、操作说明、技术记录、实验报告等形式表现出来。这些载体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而商业秘密则是包含在这些有形事物中的概念和思想(即内容)。它们是一种知识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而且是无形的。如果图纸、手册、报告等。是作为一般有形财产被盗的,可以通过保护一般有形财产的法律将其加到盗窃罪中。但是,图纸、手册、报告等的恢复。本身远不能弥补商业秘密所有人遭受的损失,必须采取其他更有效的救济措施。
2.商业秘密是可以传递和转让的。
商业秘密必须是可教的,即一般专业人员,从事相同业务的人,使用相同的技术秘密或经济信息,可以产生与权利人相同的效力。正因为商业秘密是可以教授的,所以商业秘密作为交易的标的被转让。一般来说,有些个人特长是不应该被列入商业秘密的,因为这与个人禀赋有关,往往因人而异,无法传授或转让。
3.不受传统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
从这个角度来看,商业秘密包括以下四类:
(1)根据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排除在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如我国1992年《专利法》第25条规定: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品种、核转化获得的物质等等。各国都将权利限制和排除在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这必然会促使人们将这些权利作为商业秘密来使用和转让。
(2)生产经营中一些难以表述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智力成果,如专有技术、配方、公式、最优参数、计算机软件数据、市场预测、各种投资计划等。都是商业秘密。
(3)虽然完全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但权利人未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权请求。因为专利制度并没有把申请和获得专利的义务强加给拥有专利技术的人。除了申请专利,一般技术人出于商业竞争的压力和各种因素的平衡,往往更愿意将自己的发明保留很长时间,以获得更多的利益。
(4)说明书中涉及的技术秘密。虽然很多国家的法律对专利技术的公开性要求很高,但是要求申请人提供实施专利技术的最佳方案。但是,法律不能保证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最佳方案。在实践中,虽然相当多的专利技术已经公开,但核心部分的最佳方案仍然是商业秘密,在其专利说明书中予以回避,导致其无法实施。这种情况已经成为各国实业家的常识。事实上,面对目前大多数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要求所有内容都写在专利说明书中是不合理的。如果法律一定要坚持记录这样的内容,那肯定会危及专利制度本身的整体设计。因此,在我们看来,专利制度的变体限制恰恰反映了商业秘密必须存在的现实。
4.商业秘密是保密的。
秘密是商业秘密存在的关键,是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由于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商标,法律对其保护是基于其所有者的特殊保护方式,即——保密。商业秘密只能是特定的人或一定范围内的少数人掌握和知晓的技术或业务信息。其财产价值在于,当其处于秘密状态时,其所有者凭借实际形成的技术优势和商业优势,可以获得比不掌握秘密者更高的利润和其他竞争优势和利益。商业秘密一旦作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享用的东西被泄露和传播,它就失去了秘密特征,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种秘密是相对的,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灵活性,以便所有者可以对其进行充分的商业利用,并不要求商业秘密是绝对秘密的。
判断一条技术或商业信息是否保密,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信息的公开程度。对于完全没有公开的信息,应当确定为保密信息。例如,商家计划在营业时间的某个时间打折出售商品。这是商业策略中的一种营销策略。在企业策划期间,这种经营策略信息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第二,信息披露的范围。对于一条完整的信息,如果只是部分公开,未公开的部分仍然是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申请了专利,相关申请文件由中国专利局公布,但权利人保留了一些技术诀窍,使其产品质量高于其他同类产品。这些技术诀窍仍然是秘密。另外,如果一条信息只在特定范围内公开,不为他人所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信息是否失去保密性。如果某单位研究成功一项新技术,送有关技术鉴定部门鉴定,或者组织技术鉴定会,在会上公开该技术,这种情况的公开属于特定范围,知道的人属于特定的人,一般不破坏其保密性。可见,宣传范围是决定公众是否熟悉的重要因素。
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失去其固有的商业价值。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后来,当独立开发同一技术的人为其申请并获得专利时,该技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存在,其他人有义务不使用该专利,除专利权人以外的所有人都丧失了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资格。然而,仍有例外。根据许多国家的专利法,必须在专利申请日前使用或制造。
要准备使用该技术的人,尚可在原有范围内实施。(2)拥有同一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将该技术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披露,该项技术则视为公有技术。但是,如果该出版物上刊登的只有一般产品性能介绍及有关广告宣传,并未透露制造该产品的细节,那么这些技术细节仍可视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
(3)由于各种合法(如反向工程)或非法(如窃取)的原因或所有人自身的疏忽,而导致商业秘密在社会上广为扩散,以至于几乎大部分同类企业都掌握或使用了。这时,该秘密就丧失其特征,混同于一般公有知识了。
需要说明的是,在更多的第三人也开发了同一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只要都采取了保密措施,不再向外扩散,仍不失其秘密性。
5.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1)如果一家公司所拥有的技术资料或商务信息能使公司节省大量的开支,创造大量的利润,为它在商业竞争中创造取得优势的条件,那么这些资料或信息就是具有价值的商业秘密。例如,一家生产墨水的公司,发现了在特定的温度下制造的墨水更不容易褪色,那么,这种发现就具有价值性。
(2)如果一个企业所拥有的工商资料是为其竞争对手所期待,并愿意投资去获取,那么这家企业的工商资料就具有价值。例如,甲企业首先完成了100种实验方法,均以失败告终,这100种实验方法的报告,不可能为甲企业直接带来利益,对其就没有价值可言了,但是乙企业却认为甲企业的实验报告对其开发有帮助,愿以一定的代价换取,这种对甲企业似乎没有价值,而对乙企业有价值的东西就是消极性商业秘密。
(3)一项暂时不使用的技术秘密,在法律上也有价值性。例如,一家石油公司发明了一种提炼石油的方法,尽管这家公司出于经营上的考虑而未立即使用,但这种提炼方法仍具有价值,人们称之为“潜在价值”。
6.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新颖性。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一定的新颖性。这种要求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人们把社会公开知识或一般常识当作自己专有的东西。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与专利法的新颖性有着严格的区别。其衡量标准一般高于版权且低于专利的要求,一般所有的人只要证明有一定的先进性或对公有技术作了一定的改进即可。实践中,具有技术内容的商业秘密往往具备专利条件,比现有专利更具有先进性和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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