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原因
2022-07-19 16:47:35
1.权利客体的不可见性和商标与商号的相似性是其内在原因。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产品,是没有形式的精神财富。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商号权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但由于商号权的地域性、无形性以及与商标权类似的贸易性质,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是可行的。而且《巴黎公约》第二条已经将商号权固定为知识产权,所以商标权和商号权都是知识产权。所以物体的非物质性是两者的本质属性。正是这一特点增加了两种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商号与商标的相似性是指它们具有相似的功能,即在区分商事主体、产品和服务,进而引导消费者方面具有相似的功能。商标权和商号权属于商业标志权。虽然两者在获取程序和构成要素上存在明显差异,但都可以起到标示产品来源和质量、降低搜索成本的作用,尤其是对消费者而言。所以,消费者通常会把某个品牌的商品和一些厂家联系在一起,甚至不加区分。在识别主体方面,两者都是商业识别标志。可以根据商号直接认定商事主体,可以根据商标区分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质量保证方面,商标和商号具有承载商业实体享有的商业信誉的功能。公众消费选择通常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标或商品名称联系起来。一般来说,公众不加区分,很容易将企业名称与商标混淆。所以从企业形象的角度来说,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遗憾的是,目前国内很多企业对此还不够了解,企业商标与商号的联系非常松散。如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商标为“美加净”;北京汉高力源公司生产的洗发水品牌名称为“亮黑洗”等。消费者记住了“美加净”这个商标,并不代表记住了自己的商号“上海家化”。因此,一旦有人将“美加净”注册为企业的商号,并生产类似产品,消费者很可能会产生混淆,产生权利冲突。这种商标与商号的分离无形中为权利冲突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2.经济利益的驱动是其主要动力。
商标和商号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越来越重要。而商标和商号带来的经济效益也越来越受到商家的重视。商标和商号是商誉的重要载体,与商事主体的发展密切相关。其本身的识别功能不仅可以促进商业主体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更重要的是可以方便公众进行消费选择,扩大社会知名度,提高自身竞争力。特别是那些代表高质量保证的商标,将在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时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优秀的企业脱颖而出,为广大消费者带来了优质的商品和服务,赢得了消费者的信任和认可,而其他与之有甚至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正是看到了其中蕴含的巨大商业利益,所以在商标注册和商号注册上做文章,搭便车以节省大量的广告和销售费用,目的是迷惑消费者。将两家企业误认为一家或至少有某种联系,分享前者赋予该商标或商号的商业信誉及其市场份额,以获取暴利。
3.立法漏洞和冲突。
(1)商号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法律只保护企业名称而不保护商号。中国现行立法没有使用合并商号或企业名称的概念。法律法规对不同的商事主体赋予不同的称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企业法人使用“名称”一词。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可以有店铺名称,但企业法人有权使用和转让自己的名称。但在《民法通则》、专门的法律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企业名称和商号的定义,所以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保护都是模糊的。我国目前的企业名称登记实行的是“同行业、分级登记”的管理体制,这就使得由同一种商品组成、由不同商事主体享有专用权的企业名称,可能出现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中,也可能出现在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中,还可能出现在不同层级的不同行政区划的不同或相同行业中,从而形成了只保护企业名称而不保护商号的法律格局。同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商号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并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冲突,导致商号权能否作为“在先权利”阻止后商标注册存在法律上的困难。
(2)我国法律对商号和商标分别实行立法和管理制度。我国商标主要由《商标法》规定,商号主要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虽然商标和商号的保护是并行体系,商标权保护不覆盖企业名称,商号保护不覆盖商标,但《商标法》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后者。
关于商号的确认,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不得注册为企业名称。只有第九条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字样。因此,一方面,大量的不知名商标被善意注册为商号,因不构成“对公众的欺骗或误解”而成为合法的商号权;另一方面,如果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商号,因其对公众有欺骗或误解,不应予以注册。但恶意或善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商号,是“合法”的,因为我国企业名称注册前没有与商标的联检,确认过程中也没有公示或异议程序。1996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其中的一些情况,但规定“自驰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他人使用与前次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规定时限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这里以商标是否驰名为标准,虽然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两权冲突的情形,但也只解决了其中部分问题。在商标的确权环节上,虽然新修订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对于哪些在先权利可以阻却商标没有规定。(3)在商标确权后的执法环节上,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存在缺陷。为解决两权之间的矛盾,国家工商局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如《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这些规范性文件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仍存在缺陷:
第一,上述规定均以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为出发点,采用的是“主观恶意”标准,不能够规范所有混淆和冲突情形特别是善意登记和注册的情形。《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意见》第4条的规定均表明:已经确立的商号权与商标权原则上可以并存,但如果当事人主观有恶意,则分别情况可认定其构成侵权。这里采用的是“主观恶意”的标准。但问题是,商标权与善意登记的在后商号权并存,在事实上也可能发生严重的混淆和尖锐的利益冲突,而现行法律并未对此类冲突加以规范。
第二,《意见》第4条与第7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理论上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相协调。《意见》第4条已经明确地把适用范围限定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但第7条第三项又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意见》又间接地认为可以被制止的情形还包括善意的注册或登记引起的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不正当竞争行为只应是恶意的行为。这说明国家工商局虽然已经意识到因善意导致的混淆而损害在先权人合法权利的也应当制止,但是在制定规章时却仍然没有脱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导致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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