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版权的新变化——不同范围
2022-08-23 17:48:10
首先,从著作权的客体来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必备要素,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和载体已经不仅仅是文字和纸张,作品的文字被计算机数字化,纸张也变成了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多种载体形式。这些作品可以传输到网络空间,组合成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形成网络作品。鉴于网络媒体的技术特征,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概括为以数字信号形式存在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
其次,对于主要的著作权人,网络著作权也有新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二)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相应地,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员。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上的作者类似,只不过他的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体变成了互联网。至于网站经理这个新概念,要重点分析。第一,网站管理者享有整个网页的版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数字形式的排列组合,网页也可以有形的形式复制,比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在纸上。它是一种智力创造,具有独创性,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网站管理者在网页上投入了大量的智力、精力和物质。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网站管理员应将其视为作者。第二,网站管理者享有其网站全部内容的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互联网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进行编辑。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也有一个“数字化”的过程。编辑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因为他们的编辑行为注入了他们的智力创造,表达了他们选择和整理材料的独特方法,并赋予这些材料新的组织结构和表达形式。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网站管理者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享有其网站全部内容的著作权,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网络版权的内容,即权利,也有所增加。2001年,我国在修改《著作权法》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或无限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人有权以这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